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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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億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高級廚具及衛浴設備一套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7,560元,議價後確定為335,66
7元,嗣後被告於93年7月14日再追加購買購買浴櫃、檯面
78公分人造石、發泡板桶身加水晶門片、鏡子等物品含施工
,共計65,500元。復於93年7月29日至31日再向原告購買
馬桶、蓮蓬頭等物品(連同前開廚具等下稱為系爭衛浴、廚
具),總價43,30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57,290元,
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免款項請領無
著,遂寬限被告延緩給付其限至93年10月18日,然是日被告
亦僅給付8萬元,餘款377,000元(本應為377,290元,僅
請求37萬7千元),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24日之支票
一紙以為支付,惟經原告於93年10月25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而被告雖
陳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衛浴、廚具有瑕疵,然原告否認,況縱
有瑕疵,被告已逾瑕疵抗辯之時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尚積欠原告前開餘款等
求均不爭執,惟以:原告雖已完工並安裝完成,然原告所交
付之貨品品質不良,與約定之材料等級不同,有請求原告改
善,但原告公司置之不理,且伊並未驗收,伊不得已而讓支
付系爭貨款之票據跳票,原告竟強行拆解已裝置之貨品,且
造成被告屋內設備及地磚毀損,經再通知原告,原告仍未改
善,爰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之貨品瑕
疵,對於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更遑論未經驗收,其肇因
悉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物之義務;
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7條、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
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
。按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
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
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
,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銷貨
單、支票等為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業已
於93年8月間完成安裝,被告並已於同年10月18日給付8萬
元,則應可認已收受系爭衛浴廚具等貨品,則迄原告完工,
被告並於93年10月18日支付部分價金至本件原告於94年5月
5日起訴,已經過六個月期間,對於系爭衛浴廚具,被告應
可即時得之有無瑕疵,然被告均未曾有何瑕疵之表示,依前
揭說明,足認原告已依物之性質為交付,且視為被告已承認
受領之物,是被告自不能事後再行主張未經驗受及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之責。況被告就辯稱系爭衛浴廚具之瑕疵及兩造間
定有驗收約定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
辯解為可採。
㈢又被告另陳稱因原告強行拆解而造成被告屋內設備及地磚之
破損,原告雖不否認因執行假扣押而於有造成部份物品之破
損,然此為原告有無侵害被告權利之另一事實,與原告主張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價款無涉,被告當不得執此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而拒絕給付。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依約雖有給付期限,惟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起
算利息,自非不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4年8月16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94年
8月26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94年8月
26日起算。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