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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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英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11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
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0月2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
公司改組、裁減人員,於93年1月19日將原告解僱,並積欠預
告工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4,946
元、資遺費3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4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許崇元 於92年8月間前往
大陸經商,被告公司由甲○○接手,甲○○不知應由許崇元先
將公司解散並將員工僱用問題先行解決,以致只做股東及法定
理人名義變更,而須對其僱用之員工繼續承受僱用人之責任。
甲○○受讓後,始知公司獲利情況不佳,並無受讓及繼續經營
之價值,尤以許崇元僱用來送貨之司機即原告與被告間,無論
員工互動及工作認知,均差距甚遠,其除我行我素毫無任職須
有之配合度外,並狀況頻傳,如:2、3天始將貨物送到客戶手
中、簽到簿數天一次簽足、庫存時常短少又不知原因等。被告
公司因虧損嚴重,確實無法繼續經營,而不得不結束營業,此
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因此願在領取資遣費用後,在載明「資
遣費」及「薪資明細表」上簽名同意離職(薪資25,000元+資
遣費25,000元=50,000元)。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僱主得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結束營業既更
甚於虧損或業務緊縮,且既係嚴重虧損以致無法繼續經營,則
無法支付法定之資遣費,否則如原告不同意僅領取25,000元之
資遣費即可,則又何至於肯離職並在薪津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同
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79年10月29日進入被告公司,被告因公司改組、
裁減人員,於93年1月19日將原告解僱(見94年度促字第
25177號卷第6頁員工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計331,250元。
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
告抗辯:許崇元僱用來送貨之司機即原告與被告間,無論
員工互動及工作認知,均差距甚遠,其除我行我素毫無任
職須有之配合度外,並狀況頻傳,如:2、3天始將貨物送
到客戶手中、簽到簿數天一次簽足、庫存時常短少又不知
原因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尚難認
為真實。故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之適用。
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
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
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
⒊被告所發員工離職證明書記載:因公司改組,裁減人員,
原告於93年1月19日離職(見94年度促字第25177號卷第6
頁員工離職證明書),則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終止契約。被告既於93年1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原告自79年10月29日受僱於
被告,其工作年資計13年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應發給13又3/12年資基數之資遣費,參以原告之月平均
工資為2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331,250
元(月平均工資25,000×年資基數13又3/12=331,250)
。被告所提出之93年1月薪津明細表,雖記載原告於93年1
月應領金額本薪25,000元、資遣費25,000元,合計50,000
,實發金額50,000元(薪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頁),應
認為被告於93年1月所發之50,000元包含本薪25,000元及
資遣費25,000元,尚難認為原告同意僅領取資遣費25,000
元而拋棄其餘資遣費之請求,併予敘明。
⒋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3年3個月,則被告應於30
日前預告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
惟被告於93年1月19日未經預告期間即為上開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5,000元,應屬可取。
⒌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356,250
元(資遣費331,250+預告期間工資25,000=356,250),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資遣費25,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薪津
明細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
331,250元。
㈢被告需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7,500元。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有11天未簽到,
該11天為原告應到而未到為特別休假等語,原告則稱簽到
簿時有時無等語,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11天原告確有上班
,應認原告已休92年特別休假11日。此外,被告又未舉證
證明原告確已休完79年至91年之特別休假,故應認為原告
於79年至91年未休特別假。
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前段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 3年以上5年未滿
者1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
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 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原告年資已滿13年,各年度特別休假日數共
計152日(7+7+10+10+14+14+14+14+14+15+16+17=152)
,扣除前述原告已休特別休假11日,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日
數為141日被告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7,500元
(25,000×141/30=117,500)。
綜上所述,原告自79年10月2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工作,
被告於93年1月29日向原告表示因公司改組裁減人員而解僱,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規定、第38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1,250元、
預告期間工資25,000、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7,500元,扣除原
告已領之資遣費25,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448,75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750元,及自求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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