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8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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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18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
月6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曹素秋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甲○○」;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
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