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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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emma1997」註冊商標美白乳液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雅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emma1997」註冊商標美白乳液1瓶,經鑑定結果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且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誤引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顯有誤會。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3日起算,至105年7月2日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39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扣案「emma1997」註冊商標美白乳液1瓶,經鑑定結果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