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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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企鵝化學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忠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名人粉彩粉底霜參拾ML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企鵝化學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3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名人粉彩粉底霜30ML,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503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名人粉彩粉底霜30ML,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罪所生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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