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竣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軍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驗後毛重0.609、0.704、0.69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香菸3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1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驗後毛重分別為0.609、0.704、0.691公克),足證上開扣案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