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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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告 盧秀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羅怡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平常以賣炸雞排為業,資金來源是營業收入。被告和原
告之子 盧俊男 交往近9年,被告患有紅斑性狼瘡,這8、9年來都沒有工作,也沒賺錢,原告允許兩人交往後,以媽媽之心對待,被告以有卡債為由,前後向原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繳納卡費。借款模式都是被告將其所使用之6家銀行信用卡繳款書交由原告或原告兒子盧俊男直接去景美便利商店繳款,從95年開始被告就是以這個模式向原告借款,繳納當期及之前積欠之信用卡費。被告曾承諾:「兩造之債務仍會依法清償」。不料,被告卡債繳到剩下10幾萬元,卻與盧俊男分手,惟被告仍具體承諾:「要立即還原告錢」,卻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過錢,一次都沒有,被告這八、九年都有
工作,有同事可以作證,被告也有薪資證明可以提供,公司沒有幫被告投保勞保,被告是在公會投保的。被告與原告兒子盧俊男確實有交往一段時間,但沒有與原告兒子住在一起,原告家的電話費、原告兒子的手機費、其他消費、信用卡都是使用被告的名字,原告兒子沒有信用卡,因為有欠費,所以都使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的帳單後來也都是交給原告兒子去繳納,實際是何人繳的被告不清楚。被告有電話問原告要如何才能放過被告,原告一開始說要被告嫁給她兒子,後來又說要求被告還款25萬元,被告沒有答應她,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過錢,為何要還,被告也沒有告訴原告會立刻還她錢。
㈡被告一開始有在公司上班並投保,生病之後才開始在家裡,
被告記得與原告兒子剛開始交往時有上班1年左右,之後被告就生病了,生病後沒有正式工作,只能在家裡調身體,98年開始幫姐姐帶小孩,姐姐會給被告錢,而且姐姐也認識盧俊男。當初被告生病,盧俊男叫被告把帳單寄到他家裡,他會幫被告處理,並不是說要借被告錢。被告自己也有繳一部分的信用卡帳單,另外一部分才是寄到盧俊男家,被告不記得金額多少,信用卡帳單上的寄送地址也直接改為盧俊男家裡的地址,所以金額被告不清楚。這6家銀行信用卡雖然是被告的名字,但信用卡都放在盧俊男身上,他會用來加油及繳電話費。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盧俊男與被告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確有使用富邦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
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共六家銀行信用卡,並曾將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改為原告住址,再由盧俊男持以繳納信用卡帳單費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返還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雙方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及曾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使用之6家銀行信用卡繳款書交由原告
或原告兒子直接去景美便利商店繳款,從95年開始被告就是以這個模式向原告借款,繳納當期及之前積欠之信用卡費,共計支付120萬元等情,並舉證人盧俊男為證。
㈢惟就消費借貸合意一節而言,
1.證人盧俊男固於105年1月6日到庭證稱:「我和被告交往前,被告就有一些負債了,只是她當時還有收入,然後她生病後沒有工作,擔心那些錢付不出來,她也不想讓家裡知道,所以就跟我母親借,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母親同意借她」、「(你母親借她錢的情形?)就是到醫院的時候,她很煩惱我也沒能力幫她,她直接跟我母親講,我母親問她交往有無穩定,她也是回答有考慮要結婚,所以我母親就同意借她錢。這8年的信用卡部分的錢,都是我繳的,來源是被告向我母親借的錢,就是在醫院當時講好的」、「(你的意思是你母親同意借她錢幫她繳信用卡的費用?)是的」等情(本院卷第46頁)。
2.惟證人盧俊男於105年1月6日庭訊時也證稱:「(被告說信用卡是在你那裡使用?)信用卡沒有在我這裡」、「(被告說你也會拿這幾張信用卡來加油及繳電話費,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拿她的卡去刷過,帳單是直接寄到我家,我再拿去繳錢,因為被告不想讓家裡知道」、「(這幾家銀行的信用卡都是被告消費刷卡的嗎?還是也有你消費刷卡的部分?)都是她消費的,她的卡我也沒辦法用,我不是本人無法用她的卡,我也沒有請她幫我刷卡付帳,我需要錢的話,我媽會給我」等情(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3.然經本院向富邦銀行等六家銀行調得信用卡帳單後,被告辯稱:「證人所說的我開口跟他媽媽借錢這件事,是他自己編的。我沒有跟證人媽媽開口借錢,來繳信用卡的費用。富邦、玉山、遠東這三家的信用卡是交往後一段時間,才放在證人那裡,後來不使用就剪掉了」、「我有騎機車但是加油都是付現金,沒有刷過卡。我也沒有駕照不可能開車,也不會開車。汽車的牌照稅有用信用卡刷卡,這輛車是證人的,有一段時間過戶在我名下,後來又過戶回去了。都是證人在開,我不會開車。電話費部分我本來用臺灣大,後來停掉了,就辦了兩隻遠傳的手機都是我的名字,但是其中一支是證人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而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再次傳訊時,證人盧俊男卻改稱:「(提示玉山銀行消費明細,附卷127頁正反面,97年度牌照稅車子是誰的?97年度遠傳電信費用為何有兩筆?)車子雖然是我阿姨送給我的,曾經有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但都是我在使用,所以這個牌照稅應該算我的。我同意扣除。遠傳電信費用兩筆,確實是以被告名義辦了兩個門號,其中一個門號是我在使用的,所以其中一筆電信費用應該算我的沒有錯,至於是哪一筆我就無法判斷。
127頁反面的遠傳電信費用,我也沒辦法分辨是誰的費用」等情(本院卷第60頁),顯然證人盧俊男曾使用係爭信用卡刷卡支付其牌照稅費用,且信用卡帳單所記載之遠傳電信兩支門號費用,其中一支也是由證人盧俊男使用,並由係爭信用卡刷卡支付費用,顯然證人盧俊男所證稱「我從來沒有拿她的卡去刷過」、「這幾家銀行的信用卡都是被告消費的,她的卡我也沒辦法用,我不是本人無法用她的卡,我也沒有請她幫我刷卡付帳」云云,均非屬實,不足以採信。
4.何況,以證人盧俊男所承認之「支付牌照稅」、「支付遠傳電信手機費用」兩筆而言,依前述本院所調得之信用卡刷卡資料所載,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記載95年7月24日曾刷卡支付汽車燃料費621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帳單記載96年7月5日繳納燃料費6210元、97年11月21日繳納燃料費6210元(DQ-4636)、花旗銀行信用卡記載95年4月3日信用卡代繳牌照稅11,230元、96年4月30日代繳牌照稅11,230元,以及遠東銀行記載96年11月、12月、97年4月間、5月間在全國加油站景美站等多處加油300多元至600多元(本院紅色卷卷第9、132、145反、146反、147、148反、168、179頁),而且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記載多達數十筆的遠傳電信費用,上述費用顯然均屬於證人盧俊男使用信用卡刷卡,或請被告刷卡支付費用,益足以佐證證人盧俊男到庭所為之證詞顯然虛偽。從而,證人盧俊男之證詞既有明顯瑕疵,其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詞內容即難以遽信。更何況,證人盧俊男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又與被告為分手之男女朋友,在情感上亦難免偏頗,其所為證詞,即無法採信。因此,本件實無法單以證人盧俊男一人之證詞,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㈣再就交付消費借貸金額一節而言,
1.據證人盧俊男到庭證稱:「(120萬元如何計算?)前3年平均每個月繳1萬8千元至2萬元乘以3年約五十幾萬元,剩下的5年比較少,也是約每月1萬多元,算下來約六十幾萬元,差不多就是120萬元」、「只有我們幫她繳信用卡費用的部分才算是她跟我媽媽借的」、「(你所說幫被告繳納信用卡的方式為何?)便利商店或是郵局繳納。富邦可能有去臨櫃繳款,其他大部分都是便利商店或是郵局現金繳納」、「(有無用ATM繳納被告名義的信用卡費用?)沒有。我都是用現金幫被告繳納卡費」、「(所以除了現金繳納之外,其他方式繳納卡費的都是由被告他們自己處理的嗎?)是的,我沒有用轉帳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7、59、60頁)
2.惟依前述六家銀行信用卡帳單所載,其繳款總金額並非方式並非均以拿現金到便利商店或郵局、銀行臨櫃繳納。依台北富邦銀行回函記載,被告信用卡帳單於95年7月間才變更為原告地址,而自95年7月起至102年3月28日止(紅色卷第9-93頁),繳款方式信用卡扣款者為47,920元、存繳款機(ATM)繳款者為106,200元。而到超商或富邦銀行臨櫃繳款者只為17,453元。再以玉山銀行為例,自95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信用卡帳單繳款金額共計為208,553元,其中只有126,553元是利用便利商店、郵局繳款,其它金額則都是以友行ATM繳納(本院紅色卷第128-129頁)。而且,以證人盧俊男所稱「拿現金到便利商店或郵局、銀行臨櫃繳納」之方式者,金額合計也只有約幾十萬元而已。
3.何況,「拿現金到便利商店或郵局、銀行臨櫃繳納」者之金額雖然約有幾十萬元,但如前所述,證人盧俊男已經承認「支付牌照稅」、「支付遠傳電信手機費用(其中一支手機)」兩筆應屬於其所消費;而經被告詳閱六家銀行信用卡帳單費用後,也辯稱其中雅虎奇摩購物、臺灣蝶翠化妝品公司、東森得意購、紅陽科技、澳黛利等個人服飾或化妝品為被告個人消費,但是信用卡交易明細所載網路遊戲、3C電腦產品、牌照稅及汽車用品,均非其所消費,加油超過一百多元的應該也是汽車的油費,非被告使用,應為證人盧俊男所為,另外也有數十筆花費係被告與證人盧俊男共同消費,也有數筆是與原告三人共同出遊之花費等情(本院卷第81-85頁)。換言之,該數十萬元刷卡支出,仍無法認定全部屬於被告個人所消費者,也無法作為原告確曾交付借款款項之證明。
4.從而,原告主張曾借款120萬元與被告一節,仍缺乏證據證明。
㈤由上可知,證人盧俊男與被告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縱使原
告或盧俊男有為被告繳納部分信用卡費用之事實,然此一行為之原因甚多,或屬借貸、或屬贈與,或屬其他,不一而足;更難排除證人盧俊男因追求因素所為之贈與,亦有可能是依經濟能力所分擔之生活日常費用開銷,故本件實無從依原告或證人代被告繳納信用卡費用一節,即可認定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更何況原告對代被告繳納信用卡之費用、項目均無法具體確定,即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金錢120萬元之事實存在。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即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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