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柏茹

被告 李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58%計息(目前為13.18%),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276萬9,9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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