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施迦峰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
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及契約約定事項,並包含
全車鍍膜年卡,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於109年
2月21日至中壢新車整備中心檢查所購買之RAW4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之業務 曾建宬 帶看,因驗車前曾在網
路上看到有車友反映RAW4車頂邊框鈑金坑坑巴巴,故驗車時
原告訴 代有 跟曾建宬聊到此話題,然現場無椅子可以採高檢
查,因此原告訴代僅伸手觸摸檢查車頂邊框,當下沒有這樣
的問題,後被告鶯歌廠業務員 黃芷薇 於109年2月24日告知
系爭車輛將託運至土城廠施作鍍膜,原告於109年2月29日
進行交車,現場就系爭車輛外觀、內裝進行第2次檢查,因
現場無椅子供採高,當下未對車頂進行檢查,後來於109年
4月18日原告訴代在自助洗車廠洗車擦拭車體時,才發現駕
駛座側的後方之天窗膠條發生不明原因之剝落、裂痕,原告
認為天窗膠條之所以受損,就是在被告土城廠鍍膜時不慎毀
損,但是被告自己的車輛檢查報告卻說是不明外力引起的,
無法受理保固,原告認為該檢查報告不正確,應該要說明明
確的原因,而不能以不明的外力解釋,照被告所開立之修復
估價單,前述天窗膠條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192
元,乃依照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
少價金35,192元,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此外
原告為處理此事四處奔走花費油錢、國道通行費及時間成本
合計3,605元,此部分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賠償;事發後被
告以不明外力造成為由將責任推得一乾二淨,甚至被告鶯歌
廠陳廠長要原告自己撞車出險處裡理,維修估價亦從109年
4月底處理到8月底,原告與原告訴代為夫妻,這段時間常
因此事吵架,造成精神緊繃,時而感到頭痛欲裂,乃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48,5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交車的時候已經過原告訴代2次檢查,
都沒有問題,且鍍膜只有對新車板金漆面鍍膜,不會接觸到
天窗膠條橡皮,所以鍍膜並不會影響到天窗膠條,系爭車輛
天窗膠條受損經檢查,為不明外力所引起,因此系爭車輛交
付原告時並沒有瑕疵,況且原告訴代當場檢查過,未為表示
有何瑕疵,卻於經過一段時間才提出這樣的請求,因此原告
並未從速檢查,已承認其受領之物,應無瑕疵請求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
配件買賣契約書及契約約定事項,原告訴代於109年2月21
日至中壢新車整備中心檢查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09年2月
29日進行交車,嗣原告訴代因發現系爭車輛之天窗膠條剝落
、裂痕,而將此情形通知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及契約約定
事項、系爭車輛天窗膠條剝落、裂痕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交車時,
系爭車輛之天窗膠條即有剝落、裂痕之瑕疵存在,原告並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及要求賠償油錢、國道通行費
、時間成本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
如下:
㈠原告所指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其內容為「賣方應依民法及
其它法令規定對買方負瑕疵擔保責任」,有該約定事項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此本件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應依
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處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
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
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起訴意旨,原告訴代於109
年2月21日即曾以手觸摸方式檢查系爭車輛車頂,然未發現
異狀,嗣於109年2月29日交車時未再以手觸摸檢查車頂,
後經原告訴代自109年2月29日起使用系爭車輛至109年4
月18日時,始發現系爭車輛天窗膠條剝落、裂痕,觀諸上開
過程,兩造於109年2月29日交車時,原告訴代既未針對系
爭車輛車頂進行檢查,逾1個半月始發現上述瑕疵,搭配原
告所提供系爭車輛之天窗膠條照片,僅能證明於危險移轉(
即交車)後之109年4月18日,系爭車輛天窗膠條有上述請
形,尚不能證明此情形於交車時即已存在,參以該天窗膠條
係發生裂痕、剝落、翹起,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
頁),則以細硬物(如鑰匙、細鐵棒)戳、刺,亦可能造成
此結果,原告訴代於本院復表示:系爭車輛平日供做上下班
及假日出遊使用,停在平面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實不能排除天窗膠條上述受損係遭他人蓄意破壞,是原告
所提證據,實未能舉證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已有前述瑕疵
存在,自難進一步主張瑕疵擔保之相關權利。
㈡縱然交車時系爭車輛天窗膠條已有剝落、裂痕情形,惟按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
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或不能即知之瑕疵,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外,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即負有從速檢查及通知義
務,如怠於檢查或通知,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
再行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本件原告自承於10
9年2月29日交車時,被告確有讓原告訴代進行檢查,原告
雖主張被告未提供椅子,以當下致未對車頂進行檢查,然天
窗膠條係產生裂痕、剝落、翹起,縱然無法以椅子墊高目視
,具有成年男子身高之原告訴代仍可以手直接對車頂邊框處
進行觸摸察覺,然原告訴代未為此檢查,於攜回系爭車輛後
亦未從速檢查,嗣交車1個半月之109年4月18日始就此通
知被告,顯有怠於檢查之情形,天窗膠條上述情形亦非通常
檢查不能發見或不能即知之瑕疵,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已發生視為承認所受領
之物之效力,原告自無從再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359條、第360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減少之價金、及賠償油錢、國道通行費及時間成本損
失,即非可採。
㈢原告既未能主張原告訴代天窗膠條之剝落、裂痕、翹起於交
車時即已存在,則上開情節既難認係被告所造成,原告自不
得再依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民法第359條、第
360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7,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