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林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4,4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78%機動計息(現為7.5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4年6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29萬4,44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447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目前有跟原告協商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51、5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協商還款金額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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