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

被告 徐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845元,及其中655,475元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陳明變更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88,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由原告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利率為15%),而被告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年利率5.88%,原告並得依帳單週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自114年3月間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74,845元(其中含消費性帳款655,475元、迄至114年4月20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9,330元、其他費用40元)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674,845元

655,475元

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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