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明蓉
被 告 傲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6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人員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其
為銀行特約中心,可幫原告貸款償還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原
告不疑有他,遂與之相約於臺北雙連捷運站商談,並於同日
簽訂前置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刷卡
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2,560元委任報酬。但事後其
知悉被告並非所謂之跟行特約中心,其經由銀行人員告知之
資訊,顯與被告所告知之內容有所不同,始經覺有被遭欺瞞
之情事。其因此於109年3月2日向被告表明要解除系爭契約
,而被告旋即於同日轉帳10,000元退還至其銀行帳戶,剩餘
42,560元款項則拒絕退還。因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其自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意思表示
後,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該42,560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兩
造訂約時,被告未給予適當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而系爭契約貳第2之13條約定,亦因違反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退萬步言,縱認即系爭契約並非無效
,但該契約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其當可隨時終止該委任契
約,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數日間之109年3月2日即告知
被告,表示不願再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契約所載受託事項,故
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
何損害,其自無賠償被告何損害之可言。因此,依據民法第
92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消保法等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因個人積欠銀行債務向被告表示有協商需
求,遂由被告指派業務人員 林東濠 於109年2月26日與原告
商談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事宜,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時。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林東濠已盡完全告知及說明
義務,使原告明瞭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流程後,原告始簽
名同意委託其代為辦理協商事宜。且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定
簽訂契約時已詳細審閱,對於其內容均甚為明瞭知悉並無不
明白之處,並經原告簽名於其上,另系爭契約15條亦明定雙
方當面進行磋商後,始為訂定諾成事項之約定,亦經原告簽
名在後,足認原告完全知悉系爭契約之所有內容及約定。且
系爭契約第4條即已明定原告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52
,560元費用,作為委任送件及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報
酬費用,而原告業已給付上開費用,故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應屬合法有效。本件無論在系爭契約或林東濠遞交予原告之
名片上,均無記載被告為任何銀行之特約中心,且系爭契約
上所載文字並非密密麻麻無法仔細閱覽,其上字體、印刷或
其他情事,亦非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且原告係經林
東濠詳細說明始同意並親自簽名在上,並無所謂誤導之情。
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記載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非致
難以次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亦經原告充分了解該條之意
義後,始在其上簽名,並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顯見兩
造於訂約當時,原告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被
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對該系爭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另因原告於簽約後,認為被告收取之委任報酬過高,經兩造
協商後達成退費共識,因此原告於109年3月2日與被告另簽
署一份退款協議書,由被告退還10,000元予原告,而原告也
在該退款協議書下方親自手筆註明「務必爭取7%以下利率
,可以提前還款,沒有違約金」等字樣,足見兩造間確實有
上開協議,但嗣後被告接獲原告要求暫緩辦理委託事宜,致
使本件受託事項進度停滯,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
任被告進行前置債務協商送件及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等相關
事宜,並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52,560元委任報酬,嗣兩造於
同年3月2日另簽立一份退款協議書,並由被告轉帳1萬元
退還至原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前置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及退款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業經其終止,被
告受領其前所給付之42,560元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
,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係被告事先準備之定型化契約乙節,均不爭執,且該契約
為兩造見面磋商當日(即109年2月26日)即簽立,則該契
約書壹「契約審閱」欄雖有「甲方(指原告)簽訂本契約時
已詳細審閱,對於其內容均甚為明瞭知悉並無不明白之處」
之記載,但該記載同為以繕打方式所為,顯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故系爭契約為企業經營者即被告,事先所準備與消費者
(即原告)訂定契約所用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
「甲方簽訂本契約時已詳細審閱,對於其內容均甚為明瞭知
悉並無不明白之處」之記載,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之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該契約
條款無效,而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被告基於使用定型化契
約與消費者訂約之企業經營者身分,竟然未給予消費者(即
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揆之上揭上開規定,系爭契約之訂
立,應屬無效。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
,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
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
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
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等語,足見委任契約之任一方當事人
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委任契約,且解約當事人僅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本件兩造對於
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乙節,亦不爭執,則上開民法委
任契約之規定,於系爭契約亦有適用,乃屬當然。原告主張
其於109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9年3月2
日向被告表明要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先於同日轉帳退還10,0
00元,隨後原告再以LINE通知被告要求不要送件。嗣原告再
分別於109年4月1日及109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明要終止系爭契約及退款協議,要求被告退款仍遭拒
絕等節,被告就此部分雖未加以爭執,但仍辯稱兩造後來於
109年3月2日另簽訂有如被證4所示之退款協議,嗣因原
告要求暫緩辦理相關事宜致使進度停滯,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故原告依約仍需給付該42,560元報酬云云。惟本件原告既
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之數日間,數度向被告表明終止系
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依上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效力
,於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後即已不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委
任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㈢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
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書貳第2之13條約定,因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
序無法進行或完成,原告應自負責任,其公司可終止契約,
原告仍需全額給付報酬部分。經核,雖與系爭契約之記載相
符,但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如
上所述,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僅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時,解約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屬
債編各論之任意規定,而系爭契約貳第2之13條所約定,因
消費者事由致約定事項無法進行或完成時,消費者仍需全額
給付報酬部分,顯與上開委任契約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
,依上開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系爭
契約貳第2之13條之約定當屬無效,被告執系爭契約貳第2
之13條該無效之約定,要求原告仍需繳交42,560元委任報酬
云云,洵屬無據,殊非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契約及退款協議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至被告所辯依系爭契約貳第2之13條約定,
原告仍有給付全額報酬之約定無效。則被告因簽訂系爭契約
及退款協議訂約所受有42,560元委任報酬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已因原告終止契約及協議而嗣後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委任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另主張詐欺撤銷部分,自無庸再
予以調查判斷。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