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告 薛愛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林晏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邵維 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6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27元,是原告扣除前已繳納之2,000元後,應再補繳裁判費49,9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