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柏威
林家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56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合」更正為「在公共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柏威、林家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郭柏威、林家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與 詹昊謙 、 宋興勝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㈣、再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當,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 張博羽 道歉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確見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2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揭行為情節,與其等造成公共秩序危害、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告訴人並表示本案被告2人並非帶頭之人且已向其道歉故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及被告郭柏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在家裡的攤子幫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家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父親有身障、弟弟還在唸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6號
被 告 郭柏威
林家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威、林家漢前均任職於詹昊謙、宋興勝(上2人所涉傷害等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91號案件偵辦中)所開設之華揚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本案資產公司),緣詹昊謙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追償欠款,詹昊謙即先請該人代為邀約張博羽於113年4月26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咖啡廳,嗣詹昊謙指示林家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林家漢車輛)搭載其到現場附近,並聯繫郭柏威及宋興勝到場埋伏、等待張博羽,詹昊謙見張博羽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後,渠等均明知駕車在公共往來之道路之車輛追逐他人車輛之行為,足使行經該處之車輛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亦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對他人施強暴、脅迫,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而足使公眾獲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秩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詹昊謙指示林家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柏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郭柏威車輛)、宋興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宋興勝車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高速跟追、倒車行駛、車身圍堵等強暴方式於馬路上攔阻張博羽所駕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嗣其 等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詹昊謙即指示林家漢將本案林家漢車輛駛至張博羽所駕車輛前方,郭柏威則將本案郭柏威車輛駛至張博羽所駕車輛左前方,並由林家漢倒車撞擊張博羽所駕車輛之車頭(被告2人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詹昊謙旋下車拍打張博羽之車窗,以此方式妨害張博羽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張博羽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張博羽見詹昊謙下車拍打其車窗後,旋將其所駕車輛倒退並離開現場,林家漢、宋興勝、郭柏威見狀即承前開妨害秩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方式,分別駕駛車輛跟隨張博羽所駕車輛,郭柏威並一路追逐張博羽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停車場處,林家漢、宋興勝亦駕駛本案林家漢車輛、本案宋興勝車輛陸續到場,嗣郭柏威下車後欲開啟張博羽之車門未果,張博羽遂駕車衝撞本案郭柏威之車輛,安和派出所內之員警聽聞此情,並向其等確認全案始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郭柏威於上開時間經另案被告詹昊謙通知,駕駛本案郭柏威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陪同另案被告詹昊謙找告訴人;被告郭柏威有駕車尾隨告訴人,並沿路追逐告訴人至安和派出所外等事實。
2
被告林家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家漢有任職於本案資產管理公司,其有於上開時間經另案被告詹昊謙指示,駕駛本案林家漢車輛搭載另案被告詹昊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另案被告詹昊謙有聯絡被告郭柏威及另案被告宋興勝到場,被告林家漢有駕駛本案林家漢車輛倒車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嗣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後,被告郭柏威及另案被告宋興勝仍有持續追趕告訴人等事實。
3
另案被告詹昊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宋興勝為本案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柏威、林家漢均為該公司之職員,另案被告詹昊謙因接獲委託,遂由該委託人將告訴人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另案被告詹昊謙並指示被告 林佳漢 駕駛本案林佳漢車輛搭載其及指示被告郭柏威、另案被告宋興勝到場埋伏,嗣張博羽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後,另案被告詹昊謙即指示被告林家漢駕車跟隨告訴人並駕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將本案林家漢車輛排檔打至倒退檔後,旋指示被告林家漢踩油門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車身前側,嗣告訴人欲逃離現場,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2人即駕車跟隨告訴人等,並沿路追趕告訴人至安和派出所外等事實。
4
另案被告宋興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宋興勝、被告郭柏威、林家漢均係經另案被告詹昊謙召集,其等便於113年4月26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和國小旁集合,嗣另案被告宋興勝見告訴人駕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離開,被告郭柏威、林家漢及及另案被告宋興勝即駕車跟隨告訴人,並沿路追趕告訴人至安和派出所外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柏威、林家漢、另案被告詹昊謙、宋興勝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被告林家漢所駕車輛尚有於上開地點倒車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頭,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告訴人趁隙逃離現場後,被告郭柏威、林家漢、宋興勝尚有持續駕車尾隨告訴人,並沿路追趕其至安和派出所外等事實。
6
證人即本案郭柏威車輛所有人 楊迪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柏威有於113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向證人楊迪鈞借用本案郭柏威車輛之事實。
7
告訴人所駕車輛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其截圖
證明被告郭柏威、林家漢及另案被告詹昊謙、宋興勝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尾隨、攔截告訴人,被告林家漢有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嗣告訴人離開現場後,其等尚有駕車沿路追趕告訴人至安和派出所外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柏威、林家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聚眾施強暴脅迫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詹昊謙、宋興勝就其等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另涉犯毀損、傷害等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查告訴人張博羽業於113年10月11日與另案被告宋興勝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宋興勝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撤回告訴狀雖僅載明告訴人對另案被告宋興勝撤回告訴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其撤回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從而被告2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自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被告等上開所涉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