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6.64.177.95)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8年9月5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3%+9.99%=11.7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其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635,332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按年息11.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8.231.169.91)向伊公司借款8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9年7月3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3%+9.99%=11.7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其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71,47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按年息11.72%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635,332元

635,332元

11.72%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1,470元

71,470元

11.72%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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