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3號、第13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錦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錦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錦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2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春天」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依「春天」之指示至被害人 林碧芬 住處門口與被害人林碧芬見面時,客觀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林碧芬之家人早已先行報警,被告見警員上前即轉身離開現場而未向被害人收取任何財物,故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偵13558卷第166頁,訴字卷第126-12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為上述2犯行確有獲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洗錢之犯行,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該部份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⒌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佯裝公務員而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將告訴人 莊惠惠 交付之財物交與「壞壞」指定之人,致使告訴人莊惠惠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莊惠惠及被害人林碧芬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第127-128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27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見偵13558卷第17-18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28頁)及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而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屬臺灣士林、新竹地方檢察署等地之詐欺案件尚未偵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犯罪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戰手冊,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商議從事本案犯行之相關協議內容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23-1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第124頁),而被告雖否認該行動電話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然該行動電話內有被告與「壞壞」之對話紀錄內容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3558卷第18-19頁),並有通話紀錄等(見偵13558卷第179-198頁)存卷為憑,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第124頁),惟被告均辯稱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莊惠惠雖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被告,然被告旋依「壞壞」之指示,將該等財物交與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3558卷第18頁),則該等財物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莊惠惠上開受騙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葉錦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
葉錦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之智慧型行動電話
1支(含臺灣大哥大門號之SIM卡1張)
見偵12983卷第27頁
2
教戰手冊
1張
見偵13558卷第43頁
3
Realme智慧型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4
信封套
1批
5
現金(新臺幣)
49,000元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83號、第1355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