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林書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9年10月18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3+11.99=13.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44萬5,97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3年3月18日向伊借款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8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7%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3+13.17=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13萬0,96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44萬5,976元

44萬5,976元

13.72%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3萬0,966元

13萬0,966元

14.90%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7萬6,94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