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78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現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任交通技術職系技佐,其應民國(下同)70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技術類機械工程考試及格,於71年7月26日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第四運輸處佐級監工員,嗣於86年9月1日任該公司佐級監工員,經被上訴人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89年考成晉敘技術佐23級400薪點。90年6月29日轉任現職,經被上訴人自委任第2職等本俸1級起敘,復採其74年至77年考成相當委任第2職等年資,提敘俸級4級至委任第2職等本俸5級,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採其78年至83年計6年均考列70分以上考成年資提敘俸級6級,核敘為委任第2職等年功俸6級330俸點在案。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0年8月17日以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下稱轉任辦法)第5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規定,將上訴人俸級改敘為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1級330俸點,案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0日以90銓一字第2062810號書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應審定上訴人核敘委任第5職等445俸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並未授權有關機關訂定任何行政規章,且轉任辦法是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授權命令尚屬存疑。綜觀該轉任辦法全文並無所謂轉任人員於銓敘審定時係受該辦法第4條之限制,其應僅為轉任人員轉任時銓審之原則性規定,非謂轉任人員均僅能審定為委任1至2職等。則依轉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78年起至89年年終考成皆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即得採計取得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又上訴人轉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技佐,職務列等為委任4至5職等,且並無轉任辦法第5條第3項任用資格應予保留之情形,請求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核敘委任第5職等445俸點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交通事業機構與交通行政機關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轉任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下稱轉任對照表)係為使交通事業人員於依轉任辦法規定轉任時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有一致標準所設,復依轉任辨法之立法體例觀之,該辦法第4條係針對交通事業人員於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任用資格應如何認定之規定;而第5條則為是類人員轉任時採計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核敘官職等級之規定。查上訴人既於轉任前任職台汽公司佐級資位監工員,故其依轉任辦法規定轉任時,所核敘之官職等級,自應受轉任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於其佐級資位所比照之委任第1至第2職等範圍內予以核敘,且上訴人所敘俸級已達轉任資格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無法再予採計提敘。至考試院為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與年資採計之需要,乃依職權訂定轉任辦法以為準據,實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並非法所不許,且於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期間屆滿前,仍有其效力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轉任辦法第5條立法意旨,依該辦法規定轉任之人員,原則上係以轉任前原審定「資位」為核定官職等級與核敘俸級之準據,惟若所具考試資格可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或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官職等級有案者,則分別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或依其銓敘審定所核敘較高官職等俸級,選擇較有利方式起敘俸級。又為使依轉任辦法轉任人員,於轉任時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有一致標準,依同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訂有轉任對照表,並以該表所列平行等級,始認定為「等級相當」而得以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又公務人員之任用,包括任用資格之取得與級俸之核敘。依轉任辨法之立法體例觀之,該辦法第4條係針對交通事業人員於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任用資格應如何認定之規定;而第5條則為是類人員轉任時採計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核敘官職等級之規定。以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其先後順序具不可分割之關係,故依轉任辦法規定轉任之人員,於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核敘之官職等級,自應受該辦法第4條所定按轉任人員轉任前原敘資位所比照之官職等範圍為限。經查轉任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於轉任前,如審定業務佐、技術佐資位者係比照委任第1至第2職等,上訴人既於轉任前任職台汽公司佐級資位監工員,故其依轉任辦法規定轉任時,所核敘之官職等級,自應受上開規定於其佐級資位所比照之委任第1至第2職等範圍內予以核敘。末查轉任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訂定,有關是類人員轉任時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均依照該轉任辨法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對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屬行政上之救濟程序,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轉任後所審定之官職等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5條與第16條之規定相違云云,難謂有理,因而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略以:(一)原判決僅一再重複轉任辦法第5條第1項,對於與上訴人有關之積餘年資提敘俸級及交通事業考成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採計取得較高官職等之任用資格規定未予援用,對於轉任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4項則隻字未提;另轉任辦法第5條第5項「轉任對照表」附註欄所謂平行等級適用亦有不當。(二)按轉任對照表附註欄第1項,該對照表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轉任辦法第4條並非轉任人員認定「任用資格」之規定。復依轉任對照表附註2及附註3規定可知轉任人員採計交通事業年資於該對照表內所謂平行等級係以薪級、薪點對照交通行政人員之俸點,是上訴人90年6月29日轉任時,為交通事業人員400薪點,依該對照表平行等級應為交通行政人員445俸點。(三)依轉任辦法立法精神,該辦法第5條應為同法第4條之例外規定,銓審核敘官職等級非以第4條為其範圍等語。
六、本院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又92年5月28日修正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本條規定,旨在促使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之職務。而79年6月18日修正發布「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按本辦法於50年10月6日由銓敘部與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71年8月20日銓敘部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88年11月25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92年9月29日發布廢止),乃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上該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為該二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意旨,應予適用。查前揭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除士級資位外,按審定資位,依下列規定審定資格:...四、業務員、技術員比照委任第3至第5職等。五、業務佐、技術佐比照委任第1至第2職等。」第5條規定(88年11月25日修正條文):「(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按其原敘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1級起敘。但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第2項)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本辦法第5條第1項條文修正說明載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係按其原敘之資位,均自其相當職等範圍內之最低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未考量當事人所具之考試及格資格而異其起敘之職等俸級,經核與公務人員考試法規有關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按學歷分級舉行之立法意旨未合。又依銓審實務,轉任人員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有案者,例均以當事人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給起敘,茲為期與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按學歷分級舉行之立法意旨及與銓審實務相符,爰於本條文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以資依據」等語。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依轉任辨法規定轉任人員之俸級起敘權益,即轉任人員倘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任用法、俸給法等規定起敘之官職等級,或其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之官職等級,較轉任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所訂按其轉任前原敘之資位,自其職等範圍內之最低職等本俸1級起敘之規定高者,得選擇較有利方式起敘俸級。是以,依上開轉任辦法規定轉任之人員,原則上係以轉任前原審定「資位」為核定官職等級與核敘俸級之準據,惟若所具考試資格可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或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官職等級有案者,則分別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或依其銓敘審定所核敘較高官職等俸級,選擇較有利方式起敘俸級。又為使依該轉任辦法轉任人員,於轉任時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有一致標準,同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本條項後附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行之,並以該表所列平行等級,始認定為「等級相當」而得以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次查公務人員之任用,包括任用資格之取得與級俸之核敘。依轉任辨法之立法體例觀之,本辦法第4條係針對交通事業人員於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任用資格應如何認定之規定;而第5條則為是類人員轉任時採計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核敘官職等級之規定,該二條文相輔相成,無法單獨適用,顯見其第5條並非第4條之例外規定甚明。故依轉任辦法規定轉任之人員,係按其審定資位,在第4條規定比照官、職等範圍內,另依第5條規定核敘官職等級。又按第5條第3項規定「轉任人員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若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前條資位所比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從而,轉任人員所敘官職等不得高於第4條規定所比照之官職等範圍,亦無疑義。再被上訴人70年11月23日70楷職二字第50853號函准考選部(70)選一字第01693號函釋略以:「交通事業人員特考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一,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係依考試法第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之規定訂定。該項特考規則所列...員級考試為相當於普考之丙等特考,佐級考試為低於普考之 丁等 特考,並經本部報奉考試院核定有案。」及被上訴人78年2月28日78台華甄三字第240014號函釋規定略以:「...是以,凡新人事制度施行前取得『丁等特考及格人員』,於新人事制度施行後初任公務人員,...仍可取得委任第2職等任用資格。」依此,以佐級考試相當於丁等特考,而新人事制度施行前取得丁等特考及格人員,係取得新人事制度施行後之委任第2職等任用資格,故在新人事制度施行前取得佐級考試及格人員,於新人事制度施行後任行政機關職務者,亦可取得委任第2職等任用資格。本件上訴人係應70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技術類機械工程考試及格,於71年7月26日任台汽公司第四運輸處佐級監工員,嗣於86年9月1日任該公司佐級監工員,曾經銓敘部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89年考成晉敘技術佐23級400薪點。其後於90年6月29日轉任現職,經銓敘部以其於轉任前所敘之佐級資位,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比照委任第1職等至第2職等;次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但書,及前揭被上訴人70年11月23日70台楷職二字第50853號、78年2月28日78台華甄三字第240014號函釋規定,以其應上開考試及格資格,相當於丁等特考及格,爰自委任第2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依上訴人公務經歷,依上揭對照表規定,採其74年至77年曾任與委任第2職等職務相當,且年終考成均列70分以上之年資,提敘俸給4級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即委任第2職等本俸5級;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5條之1(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89年1月15日起施行)規定,採其78年至83年計6年之積餘年資,提敘俸級6級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即委任第2職等年功俸6級330俸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將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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