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柒叄肆點捌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六五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五八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之十五」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上列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畢得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畢得利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0日邀被告丁○○及訴外人 楊榮堂張玉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按月分期給付,如有遲延給付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借款」)。訴外人畢得利公司就94年9月11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僅付到94年8月10日止。經原告就訴外人畢得利公司所質押之存單行使抵銷權後,訴外人畢得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訴外人楊榮堂、張玉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905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對訴外人畢得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訴外人楊榮堂、張玉池,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4085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被告丁○○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行為,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89年重測前為鹽行段217之342地號)、地目建、面積734點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土地,及其上建號1458號(89年重測前為鹽行段4998建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號4樓之15」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與其兄即被告丙○○於94年9月12日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9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丁○○在系爭借款94年8月11日起未能依約清償之際,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其兄即被告丙○○,顯屬詐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原告撤銷,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⒈被告丁○○、丙○○間於94年9月12日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34點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土地,及其上建號1458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號4樓之15」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丁○○於9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丙○○就上列土地及建物於9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建物是於85年8月間由被告丙○○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買賣價金為1,650,000元,由被告丙○○在85年9月21日自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同日由被告丙○○自郵局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000元,合計1,200,000元,再於同日將1,200,000元存入被告丁○○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由土地銀行扣繳賣方積欠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其餘價金450,000元則由被告丙○○以會款到尾會所收取現金交付賣方,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一直由被告丙○○陸續出租予訴外人 呂永泰 等人,而承租人所繳納之租金均匯款至被告丙○○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因被告丙○○於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以前,已先於83、84年間購買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636點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8土地及其上2107建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13樓之2」之國民住宅,並已辦理勞工住宅貸款。被告丙○○係任職警員工作,擬於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以後再購買其他土地建物,並申請公教人員住宅貸款,慮及日後新購之土地建物無法取得公教人員貸款,會扣點數,始將所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
(二)被告丁○○、丙○○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任何贈與契約關係或贈與所有權物權行為存在,被告二人於94年9月12日所書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及被告丁○○於9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實係被告二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丙○○,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丙○○之前,曾先由被告丁○○提供系爭土地建物,以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4年永一字第166820號收件,94年9月13日登記,為被告丙○○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本金1,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是因被告丙○○怕被告丁○○再去貸款,被告丁○○並未向被告丙○○借款1,000,000元,設定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只是要保障被告丙○○的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被告間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34點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土地,及其上建號1458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號4樓之15」建物,原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為被告丁○○所有,於9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又在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曾先由被告丁○○提供系爭土地建物,以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4年永一字第166820號收件,94年9月13日登記,為被告丙○○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本金1,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被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9日所登記字第0940014366號函及所附上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二)訴外人畢得利公司於94年5月10日邀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榮堂、張玉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按月分期給付,如有遲延給付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系爭借款」)。訴外人畢得利公司就94年9月11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僅付到94年8月10日止。經原告就訴外人畢得利公司所質押之存單行使抵銷權後,訴外人畢得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訴外人楊榮堂、張玉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905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對訴外人畢得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訴外人楊榮堂、張玉池,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4085號支付命令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本票、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0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
(三)系爭土地建物是85年8月間由被告丁○○為買受人名義,以價金1,650,000元向出賣人名義即訴外人 徐侑君 購買,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徐侑君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名義所有,有被告所提出本院85年度公字第25702號公證書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公字第25702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
(四)系爭土地建物自85年8月起至94年6月底,均以被告丁○○名義為出租人出租第三人使用,自94年7月起則由被告丙○○名義為出租人出租第三人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系爭土地建物是否由被告丙○○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二)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於94年9月12日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由被告丁○○於9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是否實際上係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返還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丙○○?(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丙○○應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丙○○出資購買,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原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與其兄即被告丙○○於94年9月12日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9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9日所登記字第0940014366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均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且對於系爭土地建物原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於9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堪信為真正。
3、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建物是於85年8月間由被告丙○○出資向訴外人徐侑君購買,而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被告丁○○、丙○○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任何贈與契約關係或贈與所有權物權行為存在,被告二人於94年9月12日所書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及被告丁○○於9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實係被告二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丙○○云云,則核其所為抗辯顯係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隱藏有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及返還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參諸首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建物是於85年8月間由被告丙○○出資
購買,而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云云,提出被告丙○○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及被告丁○○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存摺為憑。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建物於85年8月間購買時,買賣價金為1,650,000元,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丙○○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存摺雖記載曾於85年9月21日提領現金1,000,000元,被告丁○○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則記載有於同日存入1,200,000元,惟既非由被告丙○○之存款帳戶直接匯款至被告丁○○之存款帳戶,則上開存摺之證據力僅能證明於85年9月21日被告丙○○有自其帳戶提領1,000,000元,而被告丁○○之帳戶有存入1,200,000元,無從證明被告丁○○之帳戶所存入之1,200,000元即為被告丙○○所有款項,且被告丙○○主張伊除了自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1,000,000元外,同日另自郵局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000元,合計1,200,000元,存入被告丁○○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未據被告提出被告丙○○自郵局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000元之證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再者,系爭土地建物當初之買賣價金為1,650,000元,被告辯稱除由土地銀行自被告丁○○之帳戶扣繳1,200,000元以清償賣方積欠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外,其餘價金450,000元則由被告丙○○以會款到尾會所收取現金交付賣方云云,經本院詢問被告:「辯稱450,000元部分是被告丙○○標會取得後交給賣方,有何証據証明?」被告自承:「這部分沒有辦法提出証據証明。」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辯稱當初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金1,650,000元均由被告丙○○出資云云,自難遽信。再者,縱認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被告丙○○曾有部分出資,則被告間此項關於買賣價金之出資關係,亦可能出於借貸、贈與或其他內部關係,無從僅憑被告丙○○曾否就買賣價金出資之事實,據以推論系爭土地建物即為被告丙○○購買而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被告提出被告丙○○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及被告丁○○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存摺,自不足以證明有被告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⑵再查信託法已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按稱信託者,謂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既於辯稱在85年8月間始購買系爭土地建物,若被告間有信託契約之約定,自應適用上開信託法之規定,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建物即屬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應登記之財產權,自應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建物是由被告丙○○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云云,並未提出書面信託契約,亦未辦理信託登記,所辯已難令人遽採。尤有甚者,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建物是85年8月間由被告丁○○為買受人名義購買,訂立買賣契約,有被告所提出本院85年度公字第25702號公證書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公字第25702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若系爭土地建物確係被告丙○○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自應以被告丙○○為買受人,再指定登記被告丁○○名下,並無以被告丁○○為買賣契約(私契)買受人之必要。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私契)買受人即為被告丁○○,並直接登記被告丁○○為所有權人,被告又無法舉出充分證據證明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自應認屬於被告丁○○買受所有。而被告丙○○未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未與被告丁○○訂立信託契約,又未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丙○○購買而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云云,實難採信。
⑶至於另被告辯稱:因被告丙○○於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以前
,已先於83、84年間購買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388地號、地目建、面積3636點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8土地及其上2107建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13樓之2」之國民住宅,並已辦理勞工住宅貸款。被告丙○○任職警員工作,擬於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以後再購買其他土地建物,並申請公教人員住宅貸款,慮及日後新購之土地建物無法取得公教人員貸款,會扣點數,始將所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云云,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然按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公教人員,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㈠申請人或配偶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者。㈡申請人或配偶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或基地,或房屋及基地者。㈢申請人或配偶曾因拆除或騰空原住公有眷舍房屋獲政府補助者。㈣申請人或配偶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者。㈤申請人或配偶曾獲准辦理本貸款,經放棄尚未滿三年者。㈥申請人已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者,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既先於83、84年間購買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388地號、地目建、面積3636點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8土地及其上2107建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13樓之2」之國民住宅,並已辦理勞工住宅貸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參諸上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丙○○再購買任何土地及建物,均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則被告辯稱為求日後購買其他土地建物,可以申請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始將所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云云,顯無可採信。
⑷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被告丁○○名下惟均由被
告丙○○出租使用、收益,承租人所支付租金均交付或匯款給被告丙○○云云,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94年7月1日由被告丙○○與訴外人 王碧娥 所訂立。惟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因之縱系爭土地建物於94年7月1日起由被告丙○○為出租人名義出租訴外人王碧娥,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丙○○出資購買,僅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至於被告所提出被告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雖有自91年2月份起至94年6月份止,承租人將租金匯入該帳戶之記錄,然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建物自85年8月起至94年6月底,均以被告丁○○名義為出租人出租第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建物自85年8月份起至94年6月份間既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而由被告丁○○為出租人,出租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丁○○有為事實上之管理收益行為,至於承租人將應付之租金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當係出於出租人即被告丁○○之指示而為,則被告丁○○何以指示承租人將租金逕行匯入被告丙○○帳戶內,其內部關係或可能為清償債務、贈與、借貸或其他,因之,尚不得僅以承租人有將租金匯入被告丙○○帳戶之事實,據以推論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丙○○出資購買,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
⑸此外,被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辯自難採信。
(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丙○○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建物於94年9月12日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由被告丁○○於9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實際上係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返還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丙○○云云,自難令人遽信。因之,本件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
2、查訴外人畢得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訴外人楊榮堂、張玉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905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對訴外人畢得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訴外人楊榮堂、張玉池,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4085號支付命令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又被告丁○○自承:除系爭土地建物外,名下沒有其他房地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則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丙○○,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訴請將被告丁○○、丙○○間於94年9月12日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34點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土地,及其上建號1458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號4樓之15」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丁○○於9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就上列土地及建物於94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凌昇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