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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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上訴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被上訴人禾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度訴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另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禾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宏公司)因向上訴人購買布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邀被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禾宏公司所發生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債務人已開付及未開付期票之貨款,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等債務,與禾宏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禾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布疋,上訴人依約交貨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下稱系爭貨款),而禾宏公司交給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貨款支票(發票日為90年1月31日,票號:DR0000000,面額為一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因存款不足退票,九十年一月則未交付貨款,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二月一十日同意由上訴人搬運庫存布疋三萬四千六百零九碼(下稱系爭布疋)設定質權等情。爰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一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另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禾宏公司、乙○○、甲○○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禾宏公司之布疋運走時,雙方達成協議以該等布疋抵充全部積欠之貨款,則貨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禾宏公司因向上訴人購買布疋,於八十四年間邀被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禾宏公司所發生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債務人已開付及未開付期票之貨款,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等債務,與禾宏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禾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布疋,上訴人依約交貨達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惟禾宏公司交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貨款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九十年一月份之貨款亦未獲付款,及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自禾宏公司載運系爭布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連帶保證書一件、送貨單影本十八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及交貨數量統計表影本各二件及禾宏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至九十年一月份出貨統計表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三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禾宏公司積欠之貨款尚未清償,上訴人運走布疋並未有合意抵銷,被上訴人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布疋存貨交由上訴人運走,究係供禾宏公司抵銷系爭貨款或代物清償?如係抵銷,係抵銷全部或一部貨款?如係一部貨款,上訴人運走之存貨價值多少?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布疋存貨交由上訴人運走,究係供禾宏公司抵銷系爭貨款或代物清償?㈠上訴人主張其搬運系爭布疋僅有先設定質權之意,並非係基
於抵銷或代物清償之合意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已達成協議以系爭布疋抵充全部積欠之貨款,故系爭貨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不存在等語。
㈡查上訴人於90年2月1日運走系爭布疋後,隨即於90年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念及台端財務吃緊,九十年二月一日乃同意提領如附件記載之各式布疋抵充台端積欠本公司之『部分款項』。……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派員前來處理,並於七日內就前揭之布疋進行轉賣、結算差額及償還積欠本公司之貨款。逾期本公司將自行處分……」(見原審卷第37、38頁)足證上訴人是以抵銷系爭貨款之意思收受系爭布疋,而非以設定質權或代物清償之意收受系爭布疋。
㈢按代物清償,係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
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代物清償既係契約之一種,自以債權人同意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為必要,倘債權人無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意,即不構成代物清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認為:「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因此消滅。」足見縱使被上訴人乙○○曾向上訴人表示以系爭布疋代原定給付之意思(僅係假設),惟因上訴人係以「抵充(應係抵銷)台端積欠本公司之部分款項」之意思而占有系爭舊布,未承諾以系爭布疋代原定之給付,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況被上訴人禾宏公司之兼法定代理人乙○○亦已自認:當時提議以禾宏公司之布疋「抵充」貨款之事實,既稱「抵充」,顯係以價值相當為前提,自不能認上訴人對系爭貨款無保留,而有受領系爭布疋以取代原定給付,消滅全部貨款債權之意思,且禾宏公司雖無其他資產並處於停業狀況,但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禾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乙○○、甲○○求償,並非求償無門,衡情應無輕易同意抵充全部貨款之必要。則上訴人顯無承諾以系爭布疋為代物清償,兩造債之關係自不因此消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客觀上之搬貨行為,足見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郭紹儀已默示同意代物清償,否則依理言之,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未達成協議,何以上訴人逕行去搬貨,上訴人顯有以貨抵債之意思,否則與強取何異云云。惟查禾宏公司之兼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前審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對證人證言有何意見?)證人所言有部分不實在,一開始是我約他們來談,因為他們無法作決定,也沒有提出意見,我是說票已跳了,可以搬這些貨去抵銷,當時我們洽談中,他們有打電話給郭紹儀,我們三人無法達成共識(註:即上訴人職員 陳恩照李建樺 與被上訴人乙○○三人)。」(見本院前審卷第263頁)已自認其向上訴人之職員陳恩照、李建樺提議以貨抵債時,陳恩照、李建樺均以無法作主為由明示拒絕,顯係自認上訴人從未承諾以系爭舊布代原定之給付。嗣又陳稱:「(法官:當時郭紹儀有答應將布疋搬走抵充全部欠款?你們雙方有明講抵全部欠款?)當時他們公司有業務來,我說布疋抵全部欠款,業務說作不了主,郭紹儀來了,我也有向他這樣表明,公司沒有錢了,我唯一可以變賣就是這些布疋,我讓他把布疋帶走,抵全部欠款,他當時是沒有說什麼,但就把公司當時剩下的布疋全部搬走。」(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亦自認其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紹儀提議以貨抵全部債務時,郭紹儀並未明示表示同意。
㈤再者,證人陳恩照證稱:「我下樓之前,郭董事長尚未到,
約隔五十分鐘後才到,我到樓下後先上廁所,之後就開始搬貨,是我自己搬貨,那時郭董事長尚未到,貨車是董事長到後車子才來。」(見本院前審卷第264頁)。可知上訴人之職員陳恩照(現已離職),係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紹儀到達禾宏公司前,即開始搬運系爭布疋,當時雙方並未有代物清償合意。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紹儀陳稱:「我與他談約半小時,我還沒到他們公司時,我的業務已經開始搬貨……。」(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而被上訴人乙○○陳稱:「二、二月一日當天,……,他們郭先生就來了(也許他們已經電話聯絡過了),並有司機來搬貨,郭紹儀自己來公司與我談貨款的事,我們二人在談這事時,他們公司司機已經在搬東西了,等我與郭紹儀講好時,公司的貨已被搬光。」(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亦自認上訴人係在其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紹儀提議以貨抵債之前,即開始搬運系爭布疋。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紹儀未回應乙○○之提議而繼續搬運系爭布疋之行為,係先前行為之繼續,僅為單純之沈默,既非在乙○○提議代物清償後始行發生,並無任何外在之舉動,足以推論其有默示承諾代物清償之意思。被上訴人以發生在前之搬運系爭布疋之行為,辯稱上訴人以默示同意代物清償云云,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又援引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辯稱雙方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云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中除有「因念及台端財務吃緊,九十年二月一日乃同意提領(系爭)布疋抵充台端積欠本公司之部分款項」之說明外,更明白表示「惟貴公司所交付之布疋多為庫存舊布,為免本件因時間之經過而造成更多損失,爰特函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派員前來處理,並於七日內就前揭之布疋進行轉賣、結算差額及償還積欠本公司之貨款。……逾期本公司將自行處分,其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本公司必依法請求台端賠償。」綜觀全篇存證信函之意旨,係在要求禾宏公司前來整理、轉賣布疋,並請求禾宏公司結算差額、償還欠款,並無同意代物清償之意。況且若上訴人已同意代物清償,即取得系爭舊布之所有權,豈會再請求禾宏公司前來轉賣布疋?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非可採。
五、如係抵銷,係抵銷全部或一部貨款?㈠查證人李建樺證稱:「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說有貨要不
要拿,……,搬完後有再協議……」(見原審卷第175頁),而證人郭紹儀所述「我先搬,大家再來談,一般之意思,那些布可賣多少,就抵多少,不足欠款再來算。」(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足證乙○○係在雙方未就債務清償方案達成協議之情況下,即同意上訴人搬運系爭舊布,至於如何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則俟搬完後再行協商。依一般之商業習慣,債權人在面對廠商退票而搬貨時,一般會將所搬之舊布賣掉,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後,再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就不足部分,商議償還之方案。參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中明白表示「同意提領(系爭)布疋抵充台端積欠本公司之部分款項」、「函請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就前揭之布疋進行轉賣、結算差額及償還積欠本公司之貨款。」,既稱「抵充部分款項」、「結算差額」,顯係抵銷一部貨款,而無消滅全部貨款債權之意思。
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雖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亦非不得依契約約定消滅彼此互負之債務(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參看),但仍以二人互負債務,同意為抵銷為前提要件。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提領布疋「抵充」禾宏公司積欠之部分款項等字樣,而乙○○亦已自認:當時提議以禾宏公司之布疋「抵充」貨款之事實,既稱「抵充」,顯係以價值相當為前提,足見兩造之真意係合意以運走之布疋抵銷一部貨款債權,僅因不懂法律,誤將抵銷寫為抵充而已,堪予認定。
六、如係抵銷一部貨款,上訴人運走之存貨價值多少?㈠本院前審曾發函囑託桃園縣商業會就系爭布疋之價值進行鑑
定,經桃園縣商業會以桃商鑑字第92044號函表示系爭布疋之總價值為二十三萬五千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83頁),桃園商業會並補充說明鑑估過程之依據為:「1.全球於八十八年迄今,經濟景觀低迷跌入谷底,布業尚未復甦景象。2.物品已不符社會經濟效益(不流行)。3.物品之品質分類、顏色分類、尺寸分類雜亂、數量太小,一般廠商接手意願不強,鑑定標定標地價格應定於下腳價。4以一般價格7元X36409碼=242263元以一般下腳價格每公斤約20元X8500公斤=170000元以一般下腳價格再稍高價27元X8500公斤=229500元
5.本會取向以之價格綜合,作為標準,又並非以真正下腳價衡量。」足見桃園縣商業會之鑑定報告考量因素周延,具有可靠性,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布疋抵銷一部貨款,應僅可抵銷二十三萬五千元之貨款債權,其餘之貨款債權仍未消滅。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書未表明鑑估標的於九十年二月時之價
值云云。惟查:本院前審履勘筆錄載明桃園縣商業鑑定人黃永昇就本件鑑估標的物表示「九十年二月和目前價值差不多,均可鑑價。」嗣後,桃園縣商業會並以桃商服字第92441號函表示「因該鑑估標的屬庫存品之處分,故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份處分,該處分價格與本會鑑估之價格應無明顯之差距」(見本院前審卷第237頁)。已足以說明桃園縣商會函覆之鑑估價格,即為九十年二月之市價。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禾宏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布疋,上訴人依約交貨達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而禾宏公司交給上訴人之貨款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九十年一月則未交付貨款,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同意由上訴人搬運系爭布疋,抵銷一部貨款債權,依鑑定結果,應僅可抵銷二十三萬五千元之貨款債權,尚欠二百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協議以系爭布疋抵充全部積欠之貨款,故系爭貨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兩造抵銷一部分貨款,發生部分清償效力,因上訴人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以先屆清償期之票款部分儘先抵充。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支票發票日起,另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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