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31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郭瓔滿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249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4萬5575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1/5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249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4萬557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1/5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毫無任何關於信託行為之陳述,嗣追加以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迭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之訴。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究係於81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土地之信
託行為?或於47年成立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又稱係於42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 徐申康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名下。
㈢上訴人自始主張系爭承諾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並未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判決竟棄置上訴人之主張於不論,反謂上訴人未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洵非無誤。
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長期占用耕種事實認有信託
關係存在。但共同耕作與承領係屬二事,不能依此即認成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應證明信託關係存在。
㈤依桃園縣政府檢送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桃園縣龜山鄉
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可知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謝阿九 等3人,承租人、承領人均為徐申康一人,另在本件土地上從事耕作共7人(男4人女3人),原判決認本件土地係由 徐木金 承租,由徐申康、 徐朝康 、徐木金、戊○○、 藍宏康 等人(5男)共同耕作等語,顯有不合。且如共同耕作而成立信託關係,則本件土地信託關係之當事人應為7人(男4人女3人),何以僅認定徐申康、徐朝康、徐木金、戊○○、藍宏康5人(5男)成立信託關係。
㈥81年12月11日認諾書及79年03月27日土地持分取得協議書形
式之真正,上訴人無爭執,但其實質證據力有無,仍需經調查。且倘若被上訴人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並有信託關係存在屬實,被上訴人各自持分應早已確定各5分之1,被上訴人何須兩度與上訴人商量各人之土地持分比例?故上開承諾書及協議書之記載,確屬虛假不實。
㈦共同耕作承領耕地合約書無兩造簽名或蓋章,自無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執此認定被上訴人與承領人徐申康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有違誤。縱合約書內容堪可信憑,但被上訴人並未繳清承領地價。則依該合約第2條「若地價繳清后始得辦理歸為各房所有時,繼承人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顯亦未取得本件土地之共有權。
㈧依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檢送71年2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
「私有耕地出租人丙○○(即上訴人)、承租人戊○○(即被上訴人)今訂立租約如左」以觀,倘被上訴人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屬實,則渠等對於本件土地自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能,又何須向上訴人承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偵訊筆錄影本乙份、徐朝康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本件土地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耕地放領之放領書件及繳納承領地價之簿冊、向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函查戊○○申辦農民保險之全部書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陳稱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依前開認證書所
載,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故被上訴人先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後主張信託關係,均為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7款規定相符。㈡原判決並未認定兩造係47年間成立信託關係,系爭共同耕作
承領耕地合約書,並不影響原審就系爭承諾書內容之判斷。㈢系爭耕地既以被上訴人之父徐申康名義承領,地價自係由其繳付,被上訴人主張調閱,自無必要。
㈣共同耕作承領耕地合約書雖未經蓋章,但內容確屬真正,且
系爭土地既由徐申康出面辦理承領手續,在未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前,各房兄弟尚無由依系爭共同承領耕作合約書行使權利,上訴人亦未 證明渠 等願意配合辦理過戶,是各房兄弟無法立即實現該合約書之內容,並非無因。再承領地價係何人繳付並無礙於信託關係之成立及履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分擔地價之繳付而否認合約之真正,委無足取。
㈤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函復戊○○農會會員等資料中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根本不是被上訴人戊○○親筆所簽,應係當時兔坑村村長 何榮生 (已歿)幫戊○○辦理加入農會會員所自行撰寫,此由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最後面簽名之「出租人丙○○」、「承租人戊○○」及「證明人何榮生」筆跡根本是出自同一人所撰寫即可得知。且查該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額係免租,租期竟是直到承租人放棄耕作止,又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土地之一切稅捐,如戊○○非真正所有權人,豈會如此約定。又果真有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何以始終皆不知情而未提出。此足以顯示兩造根本無人知悉此份虛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存在。
㈥79年3月27日由被上訴人戊○○、甲○○、丁○○○及已歿
之藍宏康與上訴人等人親筆簽名之土地持分取得協議書,倘上訴人主張81年至法院認證之承諾書係為配合戊○○辦理農保而遭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如何解釋79年親筆所簽之土地持分取得協議書,且79年之協議書及81年之承諾書內容皆有其他被上訴人等亦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記載,難道其餘之人也要辦理農保。
㈦依桃園縣政府函復資料並未顯示耕作者男7人女3人之姓名及
關係如何,與承耕土地之分配亦無直接關聯。再承領係以戶為單位,推由一人承領。 林先發 與 林先慶 為不同戶號,渠等就承耕土地分別出名承領,與被上訴人等情形並不同。前開法律關係縱曾因受託人之死亡而消滅,但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亦足發生承認,而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對甲○○、丁○○○及戊○○繼承藍宏康部分於94年9月12日撤回上訴(本院2卷32頁)。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以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然該追加之訴與被上訴人起訴時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249之1地號面積45,5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土地乙筆(系爭土地),本屬被上訴人戊○○、藍宏康(已歿,由戊○○繼承)、甲○○、丁○○○與上訴人丙○○、乙○○○(即丙○○母親)共有,戊○○、藍宏康、甲○○、丁○○○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丙○○、除 吳四妹 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因故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二人名下,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1日承諾(系爭承諾書),於土地得辦理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分割及移轉登記各人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共有,並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被上訴人已終止信託關係,屢次要求上訴人依承諾書所載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土地如其起訴聲明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承諾書係由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11日以辦理農民保險,須有土地持分為由,騙取上訴人書立。又該承諾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本件土地原係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申康一人承租,於42年5月31日因耕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同年9月30日辦妥登記,上訴人丙○○、乙○○○則於47年4月7日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65年12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或其先人並未登記為承租人,不能在辦理耕地放領手續時聲明承租,自非承領人,並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丙○○、乙○○○,曾於81年12月1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丙○○、乙○○○承諾本件土地為兩造當事人所共有,並承諾於土地得辦理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分割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戊○○、藍宏康、甲○○、丁○○○等四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丙○○、除吳四妹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等節,並提出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諾書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承諾書形式上真正,堪信為真。又核,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系爭土地,則系爭承諾書是否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立,為兩造主要爭議。
四、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兩造間並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承諾書,因受被上訴人以「辦理農民保險需有土地持分」為詞,詐欺而書立(原審卷58頁,按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曾為此抗辯)。惟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均有規定,系爭承諾書係於81年12月11日簽署,距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提起本訴時,已逾10年可得撤銷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以受詐欺而為承諾意思表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並無依據。
五、上訴人又稱其自始即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究係於81或於47年或42年間成立有所不合,而爭執兩造信託關係存在。
㈠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著有判例。
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由其負舉證之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亦有判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但查被上訴人既依系爭承諾書提起本訴,信託關係存在僅為其攻擊方法,反之,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辯,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承諾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一節,負證明責任。
㈡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
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雖因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不再援用,但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當事人關於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經核,兩造前曾於81年12月11日共同書立承諾書,同日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內載「立承諾書人丙○○、乙○○○為土地所有權歸屬事件,承諾下列事項:查坐落桃園縣○○鄉○○○段社后坑大湖頂小段249之1號土地一筆、地目旱、面積五,五五七五公頃(現因分割而為4萬5,575平方公尺),原係屬於登記人丙○○、乙○○○以外之戊○○、藍宏康、甲○○、丁○○○等人共有,係以丙○○、乙○○○之名義登記,立承諾書人僅承諾於土地得辦理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分割及移轉登記予戊○○等四人所有。其所有權明細如下:丙○○持分十分之一、乙○○○持分十分之一、戊○○持分五分之一、藍宏康持分五分之一、甲○○持份五分之
一、丁○○○持分五分之一。立承諾書人丙○○、乙○○○」等語,有該院81年12月11日81年度認字第3704號認證書及承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18、19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真正,應認系爭承諾書有信託關係性質,而有拘束兩造效力。
㈢系爭承諾書是否基於兩造之前即存在之信託關係而來,固有
爭議。上訴人稱承諾書無任何信託經濟目的內容之表示,僅為其單方意思表示,無信託契約合意等語。但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系爭土地原屬登記人丙○○、乙○○○以外之戊○○、藍宏康、甲○○、丁○○○等人共有,係以丙○○、乙○○○之名義登記等語,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即已存在信託登記關係,否則上訴人即無書立系爭承諾書之可能。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即有信託關係存在,並提出47年由徐
月女、丙○○與徐朝康、徐木金、戊○○、藍宏康共同書立之「共同耕作承領耕地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一紙為證(本院卷1第120頁),上訴人固以其上並未有簽名而否認其真正,但經本院核閱該合約書紙張泛黃老舊,訂書針部已生鏽,顯示其年代之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者,而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審原告等人,係共同耕作承領系爭土地,徐申康(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應係以代表被上訴人等人身分承領系爭土地。證人 何松男 於原審亦證稱:「(本件土地是何人在耕作?)是他們兄弟在耕作,徐木金、戊○○、藍宏康在耕作,我的土地在其旁邊,地號不記得了。」、「(是否認徐申康?有無在該處耕作?)證人答:徐申康在我小孩時認識,我只知道他是出家,不知道有無在耕作」,足見系爭土地應早已有共同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稱系爭合約書係其上所載之47年訂立一語,應非虛構。再者,被上訴人復提出79年3月27日,由被上訴人戊○○、甲○○、丁○○○及已歿之藍宏康與上訴丙○○、乙○○○等人親筆簽名之「土地持分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紙為證(本院卷122頁),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間書立系爭承諾書前,即已就系爭土地有共同耕作之事實,並已成立信託關係者為可採。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書第2條約定繳清承領地價,則依該條「若地價繳清后始得辦理歸為各房所有時,繼承人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亦未取得本件土地之共有權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上開合約書之提出,在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審原告等人,係共同耕作承領系爭土地,徐申康係以戶長名代表承領,地價繳清后始得辦理歸為各房所有,僅係各房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縱未繳清,亦無礙於兩造之前即已有信託關係之成立,上訴人以此為辯,否認真正,並無可取。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申康承領系爭土地,係受託代表被上訴人等承領,之前即有信託關係成立之事實,應為可信。㈤上訴人再依桃園縣龜山鄉農會94年5月4日桃龜農保字第0940
00207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於71年1月27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之相關附件(含「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本院卷1第99頁),及「77年2月11日申請加入農保之申請書」(同卷102頁),據以主張上訴人於71年間,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唯一所有權人,但查: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名,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稱當時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無法加入農會成為會員,乃委由村長何榮生辦理,由何榮生(已亡故)所寫,該租賃契約書最後面簽名之「出租人丙○○」、「承租人戊○○」及「證明人何榮生」筆跡出自同人可證。經查,該租賃契約書之租額為「免租」,並至承租人放棄耕作止,如真有租約存在,何以竟有免租約定,且如真係有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則何以79年間,上訴人竟會會書立其所不否認真正之土地取得協議書及81年再書立系爭承諾書,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租約,係因辦理加入農會,當時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因此書立該租賃契約書,以便做為辦會及健保之用者,較為可採。
㈥上訴人再依桃園縣政府檢送「佃農承租有農地複查表(本院
卷1第137頁),及「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本院卷1第132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者為男七人女三人,而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徐申康、徐朝康、徐木金、戊○○、藍宏康等五人共同耕作等情不符等語。但查,桃園縣政府函復資料並,未未具體指出耕作者男七人女三人之姓名關係等,且核與承耕土地之分配,亦無直接關聯。又系爭耕地承領係以戶為單位,推由一人承領,林先發與林先慶為不同戶號,渠等就承耕土地分別出名承領,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亦不相同,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信託關係存在,要屬牽強而無足取。
六、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記載系爭土地原屬於登記人丙○○、乙○○○以外之戊○○、藍宏康、甲○○、丁○○○等人共有,係以丙○○、乙○○○之名義登記等語,具拘束兩造效力,則在上訴人證明系爭承諾書有無效原因之前,仍應認被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信關係之事實為真正,而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辯系爭承諾書無效等語,應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上訴人即有依承諾書約定,應履行「於土地辦理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義務。
七、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1885號判例可參。上訴人原審辯稱,兩造縱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亦因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徐申康,於47年4月7日死亡,徐申康與徐木金、戊○○、藍宏康、徐朝康間信託關係於徐申康死亡時即消滅,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已罹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上訴人既於81年12月11日簽署本件承諾書時,已表示兩造間因該承諾書而另成立一新的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自可得隨時終止本件信託關係,故其於於92年1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信託物時,即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時效期間應從該時起算,距92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業已終止依系爭承諾書而成立之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另其繼承藍宏康五分之一部分,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礙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系爭承諾書之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