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80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郁公司,該公司之業務係出賣混凝予土木工程業者)之混凝土氯離子檢測業務員,負責駕駛該公司小貨車載氯離子含量檢測器至客戶施工處檢測氯離子含量,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附載其同事 吳太郎 共至基隆市○○街○○號前空地對面之堵南街抽水站工地與已在該工地之同事 張清河 會合,檢測該工地所使用順郁公司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吳太郎於工地前先行下車並從貨車車斗拿下手推車一個、混凝土試體模六個,乙○○則將前開小貨車駛至對面之堵南街51號前空地停車,停在林 周桂敏 、甲○○母子所有之紅色貨櫃屋之右側(若站立在堵南街往該空地看,則為左側), 適林 周桂敏在該貨櫃屋後方之菜園澆水,甲○○則負責推水桶至菜園,因乙○○停車之地點阻礙甲○○推水桶經過之路線,甲○○遂至乙○○所停小貨車之駕駛座旁制止,並告知亦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乙○○:「這是我家的停車位,你不要停」等語,乙○○未理會,並對甲○○口出「Ⅹ你娘」三字經以侮辱之(按乙○○侮辱之對象係甲○○未及 林周桂敏 ,且林周桂敏未對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甲○○之母林周桂敏聽聞即由後方菜園上前瞭解,站在甲○○與乙○○中間,向乙○○稱「他(甲○○)的母親就在這裡」,乙○○見己居於下風遂由前開小貨車車斗取出一長約廿七.五公分之木棍(該木棍業據原審於93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扣案),向林周桂敏恫稱「妳不要再走過來,不要認為妳是女的,我就不敢刺妳」等語,致使林周桂敏心生畏懼,甲○○見狀至為氣憤,旋跑至前開貨櫃倉庫內拿取一長約一百公分、刀刃及柄均為鐵質而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乙○○看見甲○○跑進前開貨櫃倉庫內,心知不妙,乃立即上車發動前開小貨車並倒檔後退欲駕車逃離,甲○○甫出倉庫隨即攜帶前開長柄鐮刀由該小貨車前方追趕正在倒車之乙○○,並跑至乙○○所駕前開小貨車左側,用該鐮刀敲打該車之左側車窗,該左側車窗玻璃於倒車過程中掉落一部分碎片,林周桂敏見狀,連忙跑向正在追趕小貨車之甲○○,口喊「不要、不要」,欲勸阻甲○○,然甲○○仍不顧其母之勸阻,繼續追趕小貨車,乙○○所駕前開小貨車由前開空地倒車至堵南街路邊時,左側車窗玻璃完全掉落路面,乙○○急欲逃離現場,再打前進檔至第二檔,向左前方行駛欲繞過在其正前方之空地與堵南街交接地點之電線桿,進入堵南街向基隆市方向逃逸,此時,林周桂敏趕上甲○○並拉住甲○○,甲○○仍欲追趕乙○○,乃不顧拉住其之林周桂敏,死命向前方追趕乙○○向左前方行駛之小貨車,林周桂敏因而被甲○○拖倒在地,其之雙膝向前跪倒在地,因而受到擦傷之傷害,並因此而鬆手,甲○○再持長柄鐮刀自乙○○所駕小貨車右側追趕,迨追至該小貨車右前車廂時,又以長柄鐮刀用力敲擊該貨車右側車窗玻璃,該右側車窗玻璃應聲敲落,乙○○此時已知甲○○正在其小貨車右側貼身緊追不捨,其本應注意在其車右側貼身緊追不捨之甲○○是否有為其車輛撞擊之可能性,而更行謹慎駕駛,且其係駕駛動力小貨車,無論速度、高度均較甲○○佔優勢,並能注意若其繼續倒車至可直接行駛上馬路之處,即可脫離甲○○之追趕,但因甲○○係執前開極為兇險之長柄鐮刀追擊,致乙○○疏未為前開謹慎駕駛避免撞及甲○○之注意,適甲○○因死命貼身追趕乙○○所駕小貨車,加之其用力敲擊該車右側車窗玻璃,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乙○○所駕小貨車右前輪因而輾過甲○○之腹部,再該車右後輪又輾過甲○○之左腳踝,在場目擊之林周桂敏及在空地旁等垃圾車之其他民眾大喊「撞到人了」,乙○○聽聞乃立即停車下車察看,並電召一一九救護車前來,甲○○雖緊急送醫,仍因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而為醫師切除出血之脾臟、左腎及遠端胰臟,因而受有人體重要臟器切除之重傷害,亦受左踝骨骨折之輕傷害。嗣警員丙○○據報前來,尚未得知係何人駕駛前開小貨車肇事前,乙○○即主動向丙○○報告並交付駕、行照以供核對,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甲○○之妻 楊秀雲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人追加起訴恐嚇部分之事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並口出三字經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母林周桂敏動手推伊,伊叫她講話就講話不要動手推伊,伊自貨車車斗上拿出木棍,係為正當防衛;告訴人甲○○係主動、自行、瞬間侵入倒於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輪而遭輾壓,伊且在緊急避難之狀態中,伊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迭於原審(詳原審卷第108頁)及本院(詳本院卷第54頁)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詳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83頁),且據告訴人甲○○之母林周桂敏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9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告訴人甲○○對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於警詢中已指訴甚詳,且就被告之全部之犯行,表示告訴之旨(詳偵查卷第47頁、48頁),可見告訴人甲○○已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為告訴。是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甲○○對此部分未為告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恐嚇部分:
被害人林周桂敏對被告恐嚇之犯行,指述歷歷(詳原審卷第96頁),並經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84頁),且有木棍一支扣案在卷(詳偵查卷第33頁、34頁、原審卷第54頁)。又被害人林周桂敏於案發時為年61歲、身高約140公分之人,而被告則自陳其身高約160公分、體重50公斤,其案發時則係年29歲之人,此有審判筆錄可憑(詳原審卷第107頁)。據上,依被告與被害人林周桂敏之年齡、身高、體重相比較,可見被告不論年紀、身材、體力均處於優勢,且當被告與被害人林周桂敏、告訴人甲○○在紅色貨櫃屋旁口角時,被害人林周桂敏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甲○○中間,斯時告訴人甲○○亦尚未拿取長柄鐮刀,可見被告當時並未遭受攻擊,由此可足見被告自貨車後車斗拿取木棍之目的,顯非供防衛之用。是被告拿出該木棍,應係作為恐嚇被害人林周桂敏之用。至被告辯稱其拿出貨車車斗上之木棍,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足徵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陳:伊自倉庫內拿鐮刀出來時,係
敲擊正在倒車逃走之被告之貨車左側玻璃,被告不理會,繼續倒車,伊因擔心伊母親被被告打傷無人負責,才會繼續追車,又用鐮刀敲打被告之貨車右側玻璃,被告仍不理會,打前進檔向大馬路開,伊追在該貨車右側,然後被該貨車撞到、輾壓等語(詳偵查卷第47頁)。
⒉證人吳太郎於原審證稱:那天到工地我先下車,被告開車去
停車,我先去工地和監工談事情,沒有多久,就聽到有一個女人喊的很大聲,我和監工的目光就轉向我們的背後,看被告停車的空地那邊,看到一個男的跑進類似貨櫃的裡面拿出壹把刀(是用來砍柴的那種刀)來,被告就趕緊跳回車上,拿刀的那個男的就往駕駛座那邊的玻璃敲下去,被告還是繼續倒車,拿刀的男子,又拿刀往車子右邊玻璃敲下去,然後車子就停住,停住後又往馬路方向前進,拿刀的男子跑的很快繼續追,追到被告車子右邊的方向,後來車子繼續往前開就看到拿刀的男子跌在車子後面。右邊的車窗玻璃我沒有看到甲○○去敲,但是有聽到敲玻璃的聲音。(辯護人問:請說出林周桂敏案發時所做的動作?)我看到甲○○拿刀子出來,林周桂敏一直阻止甲○○說「不要、不要」(台語),林周桂敏拉到甲○○手的部位,但是拉不住,結果林周桂敏就往前跌倒,後來又站起來去追甲○○,要阻止甲○○,後來就是甲○○倒在地上,林周桂敏趕過來。林周桂敏在甲○○拿刀子出來之前的事我沒看見,所以就沒有看到被告與林周桂敏有何爭執或拉扯。(辯護人問;你最後一眼看到甲○○時,甲○○的位置在何處?)在被告車子車斗前端的後面『順郁』這兩個字的前面。(辯護人問:你看到甲○○最後一眼的位置,他手中尚有無拿刀?)有。(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車子往基隆方向走時,甲○○人在何位置?)甲○○一直跟著被告的車子跑,在追被告的車子。(檢察官問:整個過程中,甲○○是否曾經在被告車子前方?)被告在倒車時,甲○○是在被告車子的前方追被告。(審判長問:甲○○有無跑到被告前行車子的前面?)整個動作很快,甲○○本來是在前行車子的後面追,後來追到車子右側玻璃那邊,甲○○追到那邊後才兩、三秒就跌倒了,人就落在前行車子後面。被告開車前行是直接壓過去,並沒有迴轉,壓到之後就馬上停車,...;我站的地方固然看不到車子右邊,車斗的部分沒有遮蓋,甲○○跑到車子右側車廂時我看不到他,但是後來他就躺在車子下面前開所述位置,我可以看見,他不是在車子左側倒下被壓到的。(審判長問:甲○○是敲被告車子一側或二側的玻璃?)敲兩側的玻璃,左側的玻璃我親眼看到被敲,右側是聽到敲破的聲音,我沒有看到甲○○如何敲,二側的玻璃都是在倒車時敲的,被告倒車時車速不快,甲○○從貨櫃屋拿鐮刀出來,先敲左側的玻璃,然後又追在倒車的被告車子,被告的車子倒到快要往前進的時候聽到右側玻璃破碎的聲音(被告在倒車的時候並不是像現場圖所劃那麼直的行向,而是有點弧度,往右後方倒退),前進時被告二側玻璃都破掉了等語(詳原審卷第111至120頁)。
⒊證人張清河於原審證稱:那天我看到我當時的同事即被告與
一個男子爭吵,他們爭吵的地方是在被告停貨車的地方,當時我距離他們很遠,我是隔了一條堵南街和一片空地(這片空地就是指被告與該男子發生爭吵的空地)(我所站的地方...即該空地對面堵南抽水站工地圍籬缺口),我就走過去,我想要勸解他們二人,我走過那條馬路,走到正對面的電線桿,我就看到與被告爭吵的男子衝向鐵皮屋裡面,被告就趕快跳上車往後倒車,倒車約有五、六公尺後,與被告爭吵的男子就衝出來,他手裡拿了一個鐵具是長柄的大鐮刀,與被告爭吵的男子是與被告的貨車面對面,該男子是敲貨車右前座的擋風玻璃,車子這時繼續再倒車,該男子的母親就過來拉該男子喊「不要、不要」,這時被告還是在倒車,倒往馬路邊,貨車的後端已經有倒到馬路邊,被告再將貨車往左前方開去,此時該男子還是繼續追被告的貨車,該男子是在貨車的右邊追貨車(駕駛座的另一邊),這時該男子的母親因為拉著該男子所以被該男子往前追車的力道拖倒在地(時間久了我現在仔細回想,該名男子第一次也就是被告還在倒車之時應該是敲駕駛座那邊的玻璃,該玻璃有碎掉,有沒有掉到地上來我忘記了),該男子母親是往前倒在地上,之後該男子母親的手就鬆掉了,該男子再往前追逐貨車時用長柄鐮刀敲貨車右前方的擋風玻璃,擋風玻璃應該有碎掉(至於玻璃有無掉下來,這部分我是警察後來到現場處理時,我有看現場,有看到玻璃碎片有掉在不同之兩處,所以該男子兩度敲貨車左右兩邊的玻璃,玻璃應該都有掉下來),這時貨車剛剛好就在我的面前,該男子和我中間隔了該輛貨車,所以我看不到該男子的動作,等到該輛貨車再往前開沒有擋住我的視線時,那名男子就已經倒在地上了,該男子被貨車壓過去的過程我沒看到。(辯護人問:甲○○從貨車右側追過去時,他跑的速度有多快?)他跑的速度很快,整個案發過程只有幾秒鐘,以我現在判斷他追過去到躺在地上只有二十秒以內。(辯護人問:你所看到該名男子躺在地上之前,是否手上一直都持有前開長柄鐮刀?)到我看到該名男子躺在地上之前最後一眼,該名男子手上一直持有該鐮刀,等到他躺在地上我走過去看,鐮刀和該男子已經分開了,至於鐮刀和該男子之間的距離我現在無法回想起來。(辯護人問:被告往前開之後是否有再倒車?)沒有。(審判長問:被告倒車時是直線倒車還是彎著倒車?)如我今日在筆錄紙所劃的倒車行徑。被告倒車時有往貨車右後方的方向有點彎曲。(審判長問:該名倒地之男子在被告將車往前開時,向前追逐有無跑到車子前面?還是一直在車子右邊?)我最後看到他時,是在車子右邊照後鏡,車子往前開時該名男子並沒有曾經追到車子的前面過。(審判長問:被告倒車及往前開的過程,時間各約多久?)倒車約八到十秒,被告倒車之後停一下再往前開全部大約八到十秒就停止。其中往前開的部分只有四到五秒。(檢察官問:被告在倒車時,堵南街是否可以順暢通行)是等語(詳原審卷第186至195頁)。
⒋證人 林建志 於原審證稱:那部貨車右前輪有輾過甲○○的身
體,應該是腹部,...再來貨車的右後輪又再輾過,當時我的視線被車子擋住,我是到現場看發現甲○○的腳部有受傷(詳原審卷第234頁)。
⒌告訴人甲○○於92年7月23日急診住院接受手術,術後轉入
加護病房,於同年7月27日已轉入普通病房,此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
再告訴人甲○○雖緊急送醫,仍因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而為醫師切除出血之脾臟、左腎及遠端胰臟,因而受有人體重要臟器切除之重傷害,亦受左踝骨骨折之輕傷害,此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一份、該院93年1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3984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172至176頁)。又告訴人甲○○所受脾臟、左腎、胰臟等之重傷害,其最可能係因貨車造成之輾、擠壓傷,研判應為車輪之局部輾壓左腹部較為可能,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暨鐮刀一把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
⒍綜上,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並參酌證人吳太郎、張清
河、林建志上揭證述,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甲○○自貨櫃屋取出長柄鐮刀後,被告已上貨車,正打倒檔後退欲逃離,告訴人甲○○自貨車左側持長柄鐮刀敲破正在倒車之貨車左側車窗玻璃,嗣告訴人甲○○又在貨車右側追改打前進檔之貨車,並持長柄鐮刀再度敲破正在前行之貨車右側車窗玻璃,因告訴人甲○○用力敲擊該車右側車窗玻璃,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始遭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前輪因而輾過告訴人甲○○之腹部,該車右後輪再輾過甲○○之左腳踝。又依證人張清河上揭證述被告之貨車的後端已經有倒到馬路邊,..及被告在倒車時,堵南街是可以順暢通行;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顯見被告已順利倒車行駛至馬路處,衡情被告應繼續倒車至可直接行駛馬路上之處,以便快速駕車離開現場,惟被告非但未依此途徑儘速離開現場,反而向左前方行駛欲繞過在其正前方之空地與堵南街交接地點之電線桿,以進入堵南街向基隆市方向逃逸,且未注意在其車右側貼身緊追不捨之告訴人甲○○是否有為其車輛撞擊之可能性,而更行謹慎駕駛,因而導致其所駕小貨車右前輪輾過告訴人甲○○之腹部,該車右後輪又輾過甲○○之左腳踝,準此,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觀被告當時既可繼續倒車至可直接行駛馬路上之處,以便快速駕車離開現場,惟被告並未依此路徑儘速離開現場,反而向左前方行駛欲繞過在其正前方之空地與堵南街交接地點之電線桿,以進入堵南街向基隆市方向逃逸,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由此可見被告之過失犯行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犯行,足堪認定。⒎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前輪輾過告訴人甲○○之腹部,該車右後
輪又輾過甲○○之左腳踝後,因在場目擊之林周桂敏及在空地旁等垃圾車之其他民眾大喊「撞到人了」,被告聽聞乃立即停車下車察看,並電召一一九救護車前來,業據證人吳太郎證述在案,迨警員丙○○據報前來,尚未得知係何人駕駛前開小貨車肇事前,被告即主動向丙○○報告並交付駕、行照以供核對,而接受裁判乙節,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到院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59頁)。又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到本件報案時,報案人並未報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肇事人之姓名,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可見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按駕駛係被告平日之附隨業務,故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被告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暨恐嚇罪部分,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三字經公然侮辱他人之對他人名譽危害程度、以言詞恐嚇他人對他人安全危害之程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罰金5百元,恐嚇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執以恐嚇被害人林周桂敏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對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對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部分,認被告之行為係屬緊急避難,顯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件事端係由被告所挑起,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甲○○口出三字經後,甲○○之母林周桂敏見狀即上前瞭解,被告即自車後取出不明長條物品,並上前推倒林周桂敏,致林周桂敏受有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要以林周桂敏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推倒林周桂敏,林周桂敏從菜園出來時反而用手推伊等語。經查:證人吳太郎於原審雖證稱伊係自甲○○跑進貨櫃倉庫拿長柄鐮刀而被告跳回車上才開始目擊本案,伊未看見被告之前與林周桂敏爭執之過程,並證稱林周桂敏看見甲○○拿長柄鐮刀出來追躡被告所駕貨車時,林周桂敏阻止甲○○,口喊「不要、不要」,並拉住甲○○之手,然因拉不住,致往前跌倒等語。證人張清河則於原審亦證稱伊自被告與甲○○及林周桂敏爭吵時即開始目擊,伊尚且自被告停車之空地對面工地過馬路至空地旁邊看,甲○○自貨櫃屋拿出長柄鐮刀後,即追趕正在倒車之被告所駕貨車並敲砍貨車左側車窗玻璃,林周桂敏見狀即趕向前拉甲○○並口喊「不要、不要」,嗣被告之貨車倒到馬路邊又往左前方駛去,甲○○在該貨車右側繼續追,林周桂敏因為拉著甲○○,被甲○○往前追車之力道向前拖倒在地,林周桂敏在被告上車逃逸之前與被告爭吵之過程中並無跌倒,林周桂敏自頭至尾僅跌倒前開一次等語。由上可知,證人吳太郎、張清河所證,互核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周桂敏所受之傷勢係遭被告推倒所致,況林周桂敏之子甲○○自陳在與被告口角爭執之際,林周桂敏係站在其與被告之中間,其於原審亦當庭提出位置圖一張附卷,依該圖可知被告與林周桂敏、甲○○係在被告所停之小貨車左斜前方爭執,林周桂敏之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林周桂敏竟於原審指訴被告以左手面對面推伊,伊向後倒,撞到伊身後方所停放之車輛後,始向前反彈倒地致雙膝跪地受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林周桂敏該項指陳若屬實在,則被告推其向後之力道必屬極大,則其身後為何無其他傷勢呈現,亦堪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犯行,是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之恐嚇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