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張榮作 律師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之外
務員,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台南縣麻豆鎮縣一七六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公路十七點六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高速,向前直行駛過前揭路段,致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胸椎骨折合併下肢癱瘓,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傷。
㈡原告既因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
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寶生公司,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從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十六萬元:
原告目前因雙下肢癱瘓等疾病,須使用成人尿布,以每月增加一千五百元計算,一年為一萬八千元,請求二十年,共計要三十六萬元。
⒉看護費三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胸椎第十節骨折併骨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必須依賴他人之照顧,目前由配偶 龍明珠 照顧。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車禍發生時計算,為四十八歲五個月,以四十九歲計算,依九十二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二十七點七八年,而以我國勞工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基準,再以二十八年之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計可請求三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5,840(元)×12(月)×17.00000000=3,384,276(元)】。
⒊工作損失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
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以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原告受傷時年齡為四十八歲五個月,以四十九歲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十一年,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十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為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式:22,309(元)×12(月)×8.944950=2,394,635(元)】。
⒋精神慰撫金六百萬元:
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名下無財產。第一次婚姻育有兩名子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再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車禍終身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照顧,且終生無法自由行動而需依賴人照顧進行復健,且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出院後,為避免傷勢惡化,每週一至週五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加上原告行動不便,為避免往來交通之麻煩,不得已租屋居住於現居地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以方便就醫。最近因氣管狹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入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又入院進行雷射氣管手術,放置永久性T型管於氣管內,身心所受之折磨非外人所能體會,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六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一元。
以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計可請求六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扣除已領之殘廢給付一百十七萬元,尚可請求四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自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金額為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領取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領取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其中一百十七萬元屬殘廢給付之賠償,其餘金額為醫療費用,今醫療費用原告已不再請求,故被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扣除部分應為一百十七萬元。
⒉對原告本身亦有酒後駕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爭執,過失比例請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超速之規定:
被告甲○○於偵訊筆錄固曾自陳肇事前之時速約為六十五公里(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警訊筆錄),惟甲○○發現原告後,曾按鳴喇叭並減速(見同日筆錄),肇事時之車速為何,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B車右後剎車痕為八點一米,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反應距離八點三二米之時速約為四十公里。依此換算甲○○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四十公里,並未逾越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之規定,是原告指訴被告甲○○違反不得超速之規定,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原告另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
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甲○○有過失責任,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判決不受其拘束,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均為此見解。被告甲○○刑事部份雖經判決有罪確定,然因本案可議之處甚多,仍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被告審酌有利之證據,判斷甲○○是否具有過失責任。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直行車之被告甲○○貨車先通過後,始得續行,故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路口之路權應屬被告甲○○。惟原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並未禮讓被告甲○○先行,竟於甲○○接近路口時突然衝出,其因酒醉失控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非被告依經驗法則所能預料,被告甲○○貨車閃避不及,遭原告之機車頭撞擊,是為本件肇事之主因。
㈣今原告所從事之保全業於現行社會狀況下,多要求任保全員
需五十歲以下,金融駐點人員需四十歲以下,原告前任職新光集團誼光保全公司即以此為任用標準。請求法院依心證縮減原告此項聲明之內容,於原告逾五十歲後,改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㈤被告甲○○目前與父母共居,肩負撫養至親之責任,雖尚有
積欠銀行約三十餘萬元之債務,仍一力挑起撫養家計之責任。於寶生公司任職後,努力工作,每月領取約三、四萬元之薪水,如因原告枉顧酒後駕車危險而生之事故,而獲判巨額慰撫金,將造成被告甲○○因此終身負債,無辜家庭成員因此陷入困境之無可挽救傷害。原告請求六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無正當理由,請求予以酌減。
㈥原告已領取本件強制險殘廢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元、體傷給付
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應視為被告甲○○賠償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肇事原因,應予過失相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寶生公司擔任外務司機之職務並於執行職務中。
㈡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南縣○○鎮○○里縣道一七六線十七點六公里處,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胸椎骨折、合併下肢癱瘓、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傷害。甲○○因本件車禍,刑事部份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
㈢原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個月確定。本次事故發生後,經警委請醫院抽血檢測後,換算其呼氣值中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點八○八五毫克,乃移送予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㈣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被告甲
○○行駛之方向為西向東,燈號是閃光黃燈,原告行駛方向是自東向西欲左轉往南,燈號為閃光紅燈。
㈤原告目前傷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判定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終身須仰賴他人照顧,終身須使用成人尿布;如被告經認定應負過失責任,則對於原告主張增加日常生活支出每月一千五百元,二十年共計三十六萬元,及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共計三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沒有意見。
㈥原告已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領取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領取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其中強制險殘廢給付是一百一十七萬元,體傷給付是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醫療費用之部分,不再請求,故兩造合意本院核定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後,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扣抵之強制險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元。
㈦原告受傷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三百零九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麻豆鎮縣一七六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十七點六公里處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在速限六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六一‧七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八○八五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上開縣道一七六線由東向西方向騎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於酒後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南騎駛,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車頭處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並該自小貨車再撞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路旁 許憲龍 所經營之「佳金樹檳榔攤」,且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往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乙○○受有「第十胸椎骨折合併下肢癱瘓、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於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
覽表換算甲○○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四十公里,並未逾越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之規定,被告甲○○並未違反不得超速之規定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於警訊中曾供稱:「(當時車速約幾公里?)
車速約六十五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並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本件車禍我確實有過失,因我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沒有減速慢行,我當時行經該路口之前時速約六十幾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卷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再供稱:「(問: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我在警偵訊時說我的車速是六十幾公里,但當時我自己也不是很確定。其餘的陳述均實在」、「(問:既然自己都不確定自己時速多少,為何陳述自己的車速是六十幾公里?)『不答』」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參以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除撞擊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外,並因車速過快致未能煞停(右後煞車痕八‧一公尺、右前煞車痕四‧八公尺),再撞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路旁訴外人許憲龍所經營之「佳金樹檳榔攤」,且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往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均全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貨櫃門、前保險桿撞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損壞、及「佳金樹檳榔攤」前店面、內部電視、電話、椅子等遭撞毀。
⒉至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被告甲○○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後,在現場先留有右後煞車痕八‧一公尺、後再留下右前煞車痕四‧八公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惟由警卷所附現場圖所示,足認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撞擊原告之機車後,先留下右後煞車痕八‧一公尺,惟因無法煞停,再持續往前衝,且將原告之機車往前推擠,致使原告之機車亦留下刮地痕九‧二公尺,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仍未因之停下,再留下右前煞車痕四‧八公尺,並衝撞路旁其他車輛、檳榔攤後,方始停車等情,且右後煞車痕、右前煞車痕兩者間之距離,依圖面所示有四小段標示,除其中第二小段標示未標明外,有標明之距離分別為第一小段一‧八公尺、第三小段一‧七公尺、第四小段五公尺,即已標明者之距離已有八‧五公尺遠,因此,不得僅單獨憑被告甲○○汽車右後煞車痕八‧一公尺一項資料,據為推算被告甲○○肇事當時行車速度之基準。
⒊又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僅係交通部所頒佈換
算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之平均數據,仍可能受其他因素而有誤差之情形,例如現場路面有油漬或細砂鋪蓋、煞車痕並不明顯或警察未能精準標示煞車痕時,依交通部所頒佈換算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均可能有明顯誤差,固仍以當時其他相關事證加以檢核,而駕駛人對於車速應知之甚詳,是駕駛人自述之行車速度亦為重要之判斷依據。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在警詢及本院刑事庭接受法官訊問時,均迭稱其時速為六十幾公里,嗣後始改稱不知道,以及被告甲○○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仍有動力再撞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一輛重機車及一輛自小貨車、及路旁訴外人許憲龍所經營之「佳金樹檳榔攤」,且該自小貨車再往前衝撞另一自小客車,而造成原告所騎乘之輕機車以及另一重機車均全毀,該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損壞,以及「佳金樹檳榔攤」前店面、內部電視、電話、椅子等遭撞毀等情,可見被告甲○○所駕車輛能停止,並非僅靠自身車輛煞車所致,部分係因上述車輛或物品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之撞擊阻擋繼續往前行進所致,是被告辯稱:參考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其行車時速應僅四十公里乙節,自無可採,應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麻豆鎮縣○○里一七六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十七點六公里處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係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無疑。
㈣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在速限六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復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八○八五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南騎駛。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酒醉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七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及原告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被告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卷可稽,與本院之上述認定相同,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堪認定。
㈤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執行業務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甲○○係於執行業務時對於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寶生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甲○○之不法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併請求被告寶生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需要:原告主張其目前因雙下肢癱瘓等疾病,須使
用成人尿布,以每月增加一千五百元計算,一年為一萬八千元,請求二十年,共計要三十六萬元乙節,業具其提出統一發票十七紙為證,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告之膀胱功能屬神經性膀胱症,須使用成人尿布,使用期間無法預估,可能為終生等語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目前定期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復健科治療,須仰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應為終生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前開函覆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受傷需隨身看護而由親屬或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此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受傷後迄今均由其配偶龍明珠照顧,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依前所述,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可評價為金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車禍發生時計算,為四十八歲五個月,以四十九歲計算,依九十二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二十七點七八年;原告目前由其配偶龍明珠照顧,而以我國勞工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基準,再以二十八年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5,840(元)×12(月)×17.00000000=000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以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認定原告傷勢符合勞工殘廢標準給付條例第一三二項兩下肢均喪失機能,復原機會不大,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高總管字第0940013760號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受傷前係從事保全員之工作,依現行社會狀況多要求任職保全員者須在五十歲以下,故原告年滿五十歲以後,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工作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固然係從事保全員之工作,惟被告並未能舉出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於五十歲以後即無能力再以勞動能力每月賺取二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且原告原任職公司亦可能提供原告轉任其他行政職務,或原告仍非無以同樣之工作能力找到每月賺取二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收入之可能,是被告僅以社會現狀多要求保全員需五十歲以下,即謂原告年滿五十歲以後,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工作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等語,自屬無據。按原告受傷時年齡為四十八歲五個月,以四十九歲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十一年,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受傷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三百零九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十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為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式:22,309(元)×12(月)×8.944950=2,394,63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受有第十胸椎骨折合併下肢癱瘓,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名下無財產、已婚、有兩名子女、九十二年所得總額為二十萬零七百八十二元,被告甲○○未婚、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九十二年所得總額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而被告寶生公司九十二年間有利息所得九筆、房屋三筆、土地二筆、汽車一五七部、投資六筆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此部份請求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合計為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一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酒醉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經認定如上,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本院之上述認定。從而,原告有前述之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本院爰審酌原告及被告甲○○上述過失之程度等情,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七十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原告自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強制險給付中之一百二十四萬元作為本件訴訟中應依上開法文予以扣除之金額,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然經扣除強制險給付之一百二十四萬元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卷第五、六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之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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