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和甲○○○為姊弟,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彼此間因家產問題,素來不睦。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因與甲○○○互毆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與甲○○○之子 石銘德 互毆,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一三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甲○○○前往丙○○服務之臺北縣淡水鎮衛生所(下稱淡水鎮衛生所),欲向丙○○之主管陳訴與丙○○間之家務糾紛,至當日下午二時許,甲○○○經丙○○之同事乙○○勸阻而準備離去之際,丙○○聽聞甲○○○竟至該處,乃與甲○○○在淡水鎮衛生所門口發生口角,丙○○明知該處為斜坡,如拉扯他人易導致站立不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致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急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
執,並有回拳碰到告訴人甲○○○的手等情(見偵字第一五頁、第九六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告訴人甲○○○先行出口挑釁並出手攻擊,伊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應可認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甲○○○到 馬偕 醫院之驗傷並未能證明受有傷害云云。
然查:
㈠被告丙○○在淡水鎮衛生所門口,因拉扯造成告訴人甲○○○倒地之情,業經證
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九號告訴人甲○○○對被告丙○○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稱:兩造一到門口,就發生口角並互吐口水,警察從中勸阻,當時兩人爭執的很激烈但沒有出手,但因為該處是一個斜坡,兩人越靠越近,警察就從中出手勸阻,此時聲請人便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一0二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稱:淡水鎮衛生所門口處是一個斜坡,被告丙○○和甲○○○在拉扯時有一個張力,雙方肢體有接觸,被告有撥手,告訴人甲○○○應該是被動式地倒下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六九頁)。被告丙○○雖於偵查中提出與證人乙○○間之對話譯文,其中載有證人乙○○稱:「我有確定他(指被告丙○○)沒有打,沒有動手,有互罵有互吐口水」、「法官問我許先生有沒有動手,我說沒有,然後一點斜坡,自己(指告訴人甲○○○)可能滑倒,警察都在中間。」等語(見偵字第六一0三號卷第一0五頁),但此為證人乙○○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反詰問稱:「有無看到是告訴人自己躺下去的?」證人乙○○尚明確答以:「我沒有說告訴人是自己躺下去的,我要公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故上開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足以彈劾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述之信憑性。且乙○○既為被告丙○○之同事,與被告丙○○並無嫌隙,係因偶然處理告訴人甲○○○陳情之事,而見聞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之口角衝突,信無偏頗告訴人甲○○○,證人乙○○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乙○○之證述,足認被告丙○○確有與告訴人甲○○○拉扯致告訴人甲○○○倒地之行為。
㈡告訴人甲○○○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指訴伊倒地是因被告丙○○以拳毆打伊頭部
,被告丙○○則辯稱是因告訴人甲○○○打過來,就以左手一揮,並沒有以拳毆打告訴人甲○○○等語。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丙○○傷害之經過時,原是指稱被告丙○○係以手毆打伊頭部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然再詰以被告丙○○究竟係打到頭部何部位,又改稱:是左手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則告訴人甲○○○就係遭被告丙○○以拳毆打至何部位此一重要事項,前後指訴已有矛盾。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甲○○○倒地之原因,均明確證稱是因拉扯而致,已如前述,證人乙○○更證稱被告有撥手,但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的身體,也沒有一拳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故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並非全屬無據。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難認屬實。是以本件告訴人甲○○○倒地之原因,應以證人乙○○證述是因拉扯所致為可採。
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傷害行為,原指任何破壞他人身體或健康健
全狀態,致生異於正常後果的行為,至於傷害行為所用方法為何,是否具有毆打之形式,則非所問。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姊弟,且本案發生地點為淡水鎮衛生所門口,該處之地形是自大門處橫向往內之斜坡,為證人乙○○證稱在卷,而被告丙○○在淡水鎮衛生所工作,對該處地形自屬熟稔,則被告丙○○對其所使用之肢體動作依二人之身形體態,是否會肇致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及該處地形為斜坡,容易致人站立不穩之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與告訴人甲○○○拉扯,致告訴人甲○○○倒地, 益徵 被告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而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丙○○拉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急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馬院 醫急字第九三一二三七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急診病歷在卷可按(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0三號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告訴人甲○○○係於倒地後,立即經警聯絡消防隊送醫治療之情,此據證人乙○○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一0二頁),是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信無作假之虞。且上開傷勢是醫師就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具體診斷,復照會社工及精神科,按其診斷內容所為之記載,被告丙○○以告訴人甲○○○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無明顯出血,辯稱告訴人甲○○○未受有傷害云云,洵無足取。至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已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外,聲請人另認告訴人甲○○○亦有顱頂、頭皮疼痛之傷害,惟查:依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三一二三七號函所載,告訴人甲○○○自述被毆由一一九義可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顱頂、頭皮疼痛」僅係告訴人甲○○○向醫師陳述有該等部位疼痛之感覺,該等由告訴人自行陳述之疼痛感覺自不足認定為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併此指明。
㈣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即明。經查:被告丙○○辯以係告訴人甲○○○先行出手云云,然告訴人甲○○○和被告二人僅是在淡水鎮衛生所門口互吐口水及拉扯,但告訴人甲○○○並未有毆打被告之行為,此據證人乙○○至庭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則告訴人甲○○○顯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拉扯告訴人甲○○○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對家庭成員即
其姐告訴人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原審判決僅依憑告訴
人甲○○○片面指訴,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認定告訴人甲○○○係遭被告以拳毆打,而未審酌證人乙○○之證述,尚有未洽;復未查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甲○○○之傷勢,其中「顱頂、頭皮疼痛」部分,僅係告訴人甲○○○主觀之陳述,而非醫師依據客觀外在顯現之事實所為之判斷,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亦失妥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因家產糾紛,已有多起案件繫屬法院審理,竟未知警惕,保持良好態度,致生本件事端,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雖在頭部,但不甚嚴重,犯罪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碧惠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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