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桃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三、丙○○於92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3其租屋處,與 詹長峰 (原名 詹重光 )、乙○○、 吳樹權 飲酒,迨同日晚間8時許,吳樹權提議至酒店續攤,惟遭詹長峰拒絕,吳樹權心生不滿,即以腳踹踢詹長峰,丙○○見吳樹權在其住處毆打友人,即與吳樹權發生口角,丙○○於客觀上可預見以拳頭毆打、以腳踹踢、持電視遙控器及藤製圓形凳子毆打他人身體胸腹部,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雖無殺人之故意,竟仍基於傷害吳樹權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及腳踹踢吳樹權,乙○○、詹長峰見狀,上前勸架攔阻,仍遭丙○○推開,丙○○並持家中之電視遙控器毆打吳樹權,吳樹權不堪受毆蹲下防衛,丙○○仍不罷手,猶以雙手舉起其所有家中之藤製圓形凳子,毆打吳樹權身體數下,直至吳樹權停止對罵,丙○○始行歇止,其後吳樹權以上身側躺之方式蹲靠在客廳沙發旁休息,嗣並欲至浴室清洗,丙○○見狀即將之攙扶,自蹲靠之沙發旁站起後走進浴室,丙○○至浴室後,心有未甘,仍接續毆打吳樹權,並持蓮蓬頭對吳樹權噴水,乙○○在客廳聽聞「砰」之撞擊聲跑進浴室,見吳樹權坐在浴缸內,丙○○則持蓮蓬頭對吳樹權噴水,並以腳踹踢吳樹權之肩部,乙○○見狀加以阻止,丙○○始行住手,惟吳樹權已遭丙○○毆打受有右側顳部頭皮下血腫徑約5公分、右眼眶內緣及眼球表面瘀傷、右顴骨部徑約1.5公分皮下出血及0.5公分表皮擦傷、左眉部1.5公分擦傷、左上眼瞼0.5公分擦傷、上唇右側內緣瘀傷、胸部正中胸骨位置上5.5乘1公分及2乘0.3公分擦傷、周圍有12乘7公分皮下血腫、左胸肋骨外側連枷性骨折、左側胸腔出血、第九肋骨以下骨折斷端刺穿肋膜、左下肺葉及橫隔膜、腹腔內十二指腸第三部分破裂、胰臟在體中線位置外傷斷裂及後腹膜腔出血之傷害。迨同日晚間11時許,乙○○帶同吳樹權欲離開丙○○上址住處,丙○○見吳樹權臉色蒼白,神色有異,遂交代乙○○將吳樹權送醫治療。詎乙○○明知吳樹權遭丙○○上開毆打,臉色蒼白,且當時酒醉,已無自救之能力,竟未將吳樹權送醫,或通知吳樹權之配偶、親友予以必要之照應,而率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樹權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16鄰45號其住處後,取下該車鑰匙,逕將酒醉且受有上開傷勢已無自救之能力之吳樹權棄置於該自小貨車車內。翌日即同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吳樹權因遭丙○○毆打,受有前開傷勢後造成後腹膜腔出血500毫升,引起低容積休克、左側胸腔內出血1000毫升,並因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而死亡。嗣於死亡後即同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始在該自小貨車內為乙○○之妻 胡氏蝶 發覺。
四、案經吳樹權之妻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丙○○傷害致死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長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乙○○、吳樹權與伊四人本來在喝酒,後來吳樹權說要去續攤,伊說酒還很多,喝完再去,吳樹權不高興即用腳踹伊,丙○○告起身與他理論,兩人扭打在一起,後來被告丙○○持電視遙控器毆打吳樹權,並雙手舉起藤製圓凳毆打吳樹權多下,吳樹權一開始被毆打時係站著,直至被告丙○○持電視遙控器毆打後才蹲下並採取防衛的姿勢,嗣於被告丙○○用藤製圓凳毆打時亦然。當時情形很亂,吳樹權被毆打完後蹲著靠在沙發旁,後來 趙連強 來被告丙○○租屋處,叫被告丙○○帶吳樹權去浴室清洗,被告丙○○即將吳樹權扶起,並攙扶他去浴室;後來乙○○、吳樹權要離開時,被告丙○○有說要送吳樹權去就醫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6至21頁);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丙○○在客廳用圓凳毆打吳樹權,在浴室踹吳樹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六號偵查卷宗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被告丙○○與吳樹權有發生衝突,先在客廳衝突,他們二人打起來,打架的過程伊已經忘記...後來被告丙○○扶吳樹權至浴室清洗,伊聽見「砰」一聲,就跑進浴室看,看到吳樹權躺在浴缸內,被告丙○○拿著蓮蓬頭對著吳樹權噴水,伊把水關掉,被告丙○○又打開,伊再關掉,並叫吳樹權起來,被告丙○○就用腳踢他,後來伊即將吳樹權帶離開了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第27頁);證人趙連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被告丙○○等在一起喝酒,而是於當天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到被告丙○○租屋處,當時正好有兩個人要離開,伊看到其中一人臉色蒼白,看起來臉色很差,有聽到被告丙○○說要送他去醫院,當時屋子裡面很亂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足見被告丙○○確有毆打被害人吳樹權,且被害人吳樹權遭毆打後,臉色明顯蒼白,且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丙○○並因此要乙○○將被害人吳樹權送醫足疑。
二、被害人吳樹權遭毆打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造成後腹膜腔出血500毫升,引起低容積休克,左側胸腔內共出血1000毫升,引起呼吸衰竭,並因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
三、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丙○○與被害人吳樹權係屬朋友關係,且原在被告丙○○上址住處喝酒一起,僅因前開細故而毆打被害人吳樹權,並無重大仇怨,當無致人於死之動機。參以被告丙○○並未使用刀械等致命凶器,足見其僅在教訓被害人,主觀上祇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決心,且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丙○○之本意,其主觀上亦應無所預見,然對於他人身體胸腹部以拳腳及器物施以重擊後,造成被害人體內受創而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仍有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丙○○自應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再者,被害人吳樹權確係因遭被告毆打,造成後腹膜腔出血500毫升,引起低容積休克,左側胸腔內共出血1000毫升,引起呼吸衰竭,並因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而死亡,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在卷為憑,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查被告丙○○曾於86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僅因被害人吳樹權踹踢與其友人詹長峰,即出手毆打被害人吳樹權,致被害人吳樹權因胸腔內出血過量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仍具惡性,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吳樹權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暨以扣案之藤製圓凳一個及未扣案之電視遙控器一支,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四號相驗卷宗第30頁背面),其中電視遙控器一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蓮蓬頭一支雖亦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因見被害人吳樹權欺凌另一好友,見義勇為,始出面防衛他人之權利,在酩酊泥醉中互毆,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無所預見。及至停止後,雙方均已疲憊泥醉不堪而未發覺被害人吳樹權傷勢,迨夜晚11時許,乙○○欲送被害人吳樹權回家伊始覺事態嚴重,惟因本身仍在醉夢中,無法護送被害人吳樹權就醫,但仍囑乙○○將其送醫。詎乙○○竟未將被害人吳樹權送醫,亦未告知其家人,因而致失去救治機會,此乃自然力之介入所致,被告丙○○對於結果之發生已盡防止之義務,實難將被害人吳樹權致死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丙○○。(二)被告丙○○自同日下午6時許與友好歡敘飲酒,至同日下午8時,足足狂飲2小時之久,因而陷入昏迷泥醉,失去判斷及知覺理會作用,已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然心神喪失云云。惟查:(一)被告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決心,是以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非被告丙○○之本意,其主觀上應無所預見,然一般人對於他人身體胸腹部以拳腳及器物施以重擊,將會造成被害人體內受創而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仍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丙○○仍應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二)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被告丙○○於前開時地與詹長峰、乙○○、吳樹權飲酒時,因吳樹權提議至酒店續攤,遭詹長峰拒絕,吳樹權即以腳踹踢詹長峰,被告丙○○見吳樹權在其住處毆打友人,即與吳樹權發生口角,並以拳頭毆打、以腳踹踢、持電視遙控器及藤製圓形凳子毆打吳樹權身體胸腹部,足見被告實施毆打時,吳樹權以腳踹踢詹長峰之侵害業已過去,依前開所述,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三)被告丙○○於前開時地見吳樹權在其住處毆打友人,即與吳樹權發生口角,並以拳頭毆打及腳踹踢吳樹權,其後復能攙扶吳樹權至浴室,且於乙○○帶同吳樹權離去時,仍知交代乙○○將吳樹權送醫治療,足見其當時之意識仍屬清醒,難認已缺乏或減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丙○○辯稱當時已心神喪失云云,並無足取。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乙○○遺棄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吳樹權飲酒,且目睹被害人吳樹權遭丙○○毆打之過程,嗣並駕駛吳樹權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吳樹權至伊上址住處門口後,將車鑰匙拔下,留下被害人吳樹權一人在該車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遺棄或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被害人吳樹權當天尚能自己行走,只是酒醉,由外觀上觀察無法查知他的傷勢,且沒有任何人叫伊帶被害人吳樹權就醫,伊係將搭載被害人吳樹權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自己家門口,並無遺棄被害人吳樹權之故意,伊如有意遺棄被害人吳樹權,應該會將他移置到無法接受適當救治之處所,不可能將他載回自己家門口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吳樹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丙○○以拳頭、電視遙控器毆打及腳踹踢後,由被告乙○○帶同吳樹權離開丙○○上址住處,被告丙○○見吳樹權臉色蒼白,神色有異,遂交代乙○○將吳樹權送醫治療等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見到吳樹權踹詹長峰一腳,就去制止,結果與吳樹權打起來, 伊有 用電視遙控器及藤製圓凳打他,被告乙○○與吳樹權要離開時,吳樹權的臉色很明顯地蒼白,看起來狀況不是很好,與剛來伊租屋處時臉色差很多,所以伊有跟被告乙○○說要帶吳樹權去就醫等語(見原審卷附93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6至23頁);證人詹長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乙○○、吳樹權與伊四人本來在喝酒,後來吳樹權說要去續攤,伊說酒還很多,喝完再去,吳樹權不高興即用腳踹伊,丙○○告起身與他理論,兩人扭打在一起,後來被告丙○○持電視遙控器毆打吳樹權,並雙手舉起藤製圓凳毆打吳樹權多下,吳樹權一開始被毆打時係站著,直至被告丙○○持電視遙控器毆打後才蹲下並採取防衛的姿勢,嗣於被告丙○○用藤製圓凳毆打時亦然...後來乙○○、吳樹權等要離開時,被告丙○○有說要送吳樹權去就醫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6至21頁);證人趙連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被告丙○○等在一起喝酒,而是於當天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到被告丙○○租屋處,當時正好有兩個人要離開,伊看到其中一人臉色蒼白,看起來臉色很差,有聽到被告丙○○說要送他去醫院,當時屋子裡面很亂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足見被害人吳樹權遭毆打後,出現臉色明顯蒼白、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丙○○亦因此要求被告乙○○將其送醫無疑。至證人丙○○於警訊中固供稱:「(衝突發生後,吳樹權有無異狀?有無表示身體不舒服?)吳樹權並無異狀,也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乙○○和吳樹權離去時,我有交待乙○○帶吳樹權去看醫生....(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死者當時是自己走出去的還是乙○○扶他出去?)是死者自己走出去的。(死者有無哀嚎?)沒有。(補充?)我在死者回去時有叫乙○○帶死者去看醫生,因為那時死者臉色不好。(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證人詹重光於警訊中供稱:「(衝突發生後,吳樹權有無異狀,有無表示身體不舒服?)吳樹權並無異狀,也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吳樹權何時離去?如何離去?離去時神智是否清醒?身體狀況如何?)吳樹權大約是二十二時許離去,和乙○○一同離開,是丙○○送他們下樓,吳樹權離開時並無異狀,是自己走出去的。(相驗卷二十八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走出去的那二人有無受傷之情形?)我當時只有看到其中一人臉色很差,但詳細的面目沒有印象。(當時走出去的那二人有無正常走出去?)當時他們兩人很正常的走出。」(偵查卷二十七頁),或稱被害人當時係自己走出去不用人攙扶,或稱被害人並無異狀云云,惟既如無異狀,何以證人丙○○供稱曾囑由被告乙○○帶被害人就醫,又何以證人趙連強仍指稱被害人當時臉色很差,足見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應係未詳為說明所致,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二)被害人於案發前已因飲酒而有醉意,且到丙○○住處又與被告乙○○喝了半瓶多高梁酒等情,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復與丙○○、詹重光之供述相符(偵卷第十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確已醉酒之事實,灼然明甚。雖卷附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0二0三號函以被害人胃部酒精濃度甚微而推論被害人生前無飲酒事實等語,但查被害人解剖鑑定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距案發時間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害人死亡時,已經過至少二週以上,而人體內酒精濃度在生前會隨代謝而下降,生前下降之速率在一般成人約每小時15-20mg/dl;人體死後體內酒精濃度之改變則隨微生物生長狀況不一,可能因腐敗發酵作用而增加,也可能因消耗而減少,其增減程度不易推測;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發現前約一小時內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時左右(偵卷第四十二頁),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三0六0號函在卷為憑,是以解剖時因距被害人死亡時間太久而酒精濃度有改變,前開法醫所函所指「似無飲酒事實」,已乏所據。
(三)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觀之,被害人係受有右眶部內側、眼球內側亦有瘀傷,右觀部擦傷,左眉部及左上眼皮擦傷,右上口唇內側有瘀傷及右後部擦傷等傷害,參以卷附被害人吳樹權之相驗照片,其頭臉部多處受有瘀挫傷,此均得由肉眼觀察得知,足證被告乙○○應已知悉被害人吳樹權被毆打後受傷。況被告乙○○於93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即與被害人吳樹權一同飲酒,被告乙○○亦承認知悉被害人吳樹權已酒醉,有如前述,且被告乙○○於與被害人吳樹權離去丙○○租屋處後,係由被告乙○○駕駛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害人,並非被害人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害人等情,亦為被告乙○○所自承,足徵被告乙○○當已知悉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已因酒醉及受傷,且無法駕駛車輛,當係處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被告乙○○辯稱:伊以為被害人吳樹權當天是酒醉,由外觀上觀察無法查知他的傷勢,且沒有任何人叫伊帶被害人吳樹權去就醫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於吳樹權遭丙○○上開毆打受傷,且當時已酒醉後,率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樹權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16鄰45號其住處後,取下該車鑰匙,逕將酒醉且受有上開傷勢之吳樹權棄置於該自小貨車車內等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再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將被害人吳樹權載往其住處時係半夜時分,一般人家均已入眠,距天亮行人來往之時尚久,且被告乙○○上址住處四周其他房屋均係鐵皮搭建之矮房,地處偏僻,有其住處四周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乙○○於深夜時分將被害人吳樹權棄置該處自小貨車上,不易為人發現救治,該處確係無法即時接受適當救助之處所至明,而當時被害人吳樹權已因受傷身體虛弱,又酒醉之情況下,被告乙○○應知其無法自行走路就醫,而將其棄置該自小貨車內即回家睡覺,未告知任何人前往救治,難認無遺棄之故意。被告乙○○辯稱:伊把載著被害人吳樹權之自小貨車停在自己家門口,顯然並無遺棄被害人吳樹權之故意,如果伊真的要遺棄被害人吳樹權,當移置到無法接受適當救治之處所,不可能把他載回自己家門口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亦已酒醉,且自己受傷並未立即就醫,如何能判斷被害人酒醉以及其傷勢是否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而即時將其送醫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承伊與被害人吳樹權離去丙○○租屋處後,係由伊駕駛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害人,足見被告乙○○當時尚能駕車返家,難認其已酒醉而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乙○○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六)證人 陳忠義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害人吳樹權於案發當晚在係酒醉故睡在車上,當時車窗是開的,平常被害人都睡在車裡面,案發當晚陳忠義看到被害人的情況和一般喝酒的情況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十二頁),惟其證詞內容與被告乙○○是否有遺棄行為無關,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七)被害人吳樹權雖因遭毆打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其後腹膜腔共出血500毫升,引起低容積休克,左側胸腔內共出血1000毫升,引起呼吸衰竭,並因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而死亡,有如前述,且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稱:被害人吳樹權左側血胸達1000毫升,腹腔只有在後腹膜腔出血500毫升及死者屍斑尚顯現之傷勢,研判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較後腹膜腔出血引起之低容積休克要較嚴重,其死亡機轉應為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其左側胸腔外傷出血係因肋骨骨折穿破肋膜,及穿刺左肺下葉與橫隔所致之外傷出血,無大管徑動脈損傷,受傷時點至出血量累積達1000毫升,可能有相當之遲延。死後變化中,屍僵一般在死後1小時後開始先由頸部小肌肉群漸次發生向下順序出現,但依據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並未註明出現屍僵現象,因此死亡時間應在發現前約1小時內。亦有該所92年8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20002495號、93年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203號、93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060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吳樹權死亡係由被告之妻胡氏蝶於93年6月21日上午8時15分左右發現,此據證人胡氏蝶證述屬實,復為被告乙○○所供承,是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文意旨及證人胡氏蝶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吳樹權死亡時間約為93年6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左右,亦即被害人吳樹權於同年月20日下午8時許遭丙○○毆打,同日下午11時許離開丙○○上址住處,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回其上址住處門口,並拔下車鑰匙,將被害人吳樹權一人留置在該車內,被害人吳樹權自遭被告棄置該自小貨車內至死亡間,間隔達約7至8小時之久,不無延誤就醫所致。惟查:
被害人吳樹權除臉部明顯瘀傷外,外觀上並未大量出血或有可見之嚴重傷害,其死因乃胸腔大量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有如前述,且被害人事發時確有喝酒情事,依一般客觀觀察,尚難認定被告乙○○能即時發覺被害人傷勢之嚴重性或預見被害人傷勢將有危及生命之狀態,是以被告乙○○遺棄被害人後,對於被害人其後死亡在客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自難認定其構成遺棄致死罪。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遺棄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查乙○○曾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桃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對於已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延誤送醫,造成不及救治致傷重死亡,均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害人遭被告乙○○遺棄未能即時就醫,因胸腔內出血過多引起吸衰竭而死亡,與被告乙○○之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吳樹權係多年好友,見被害人吳樹權遭嚴重毆打後,臉色蒼白,身體虛弱,且已酒醉下,竟罔顧朋友情誼,將被害人吳樹權遺棄在不易為人發現救治之處以及犯後飾詞卸責,復未與被害人吳樹權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93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