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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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偽造「丁○○」、「甲○○」、「丙○○」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丁○○」、「甲○○」、「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甲○○、丙○○為兄弟關係,因彼等之母親王 袁美枝 (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生前曾取得桃園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利,乙○○明知其母上開權利全體繼承人均有繼承權,其為出售上開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利,竟未經丁○○、甲○○、丙○○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自己之名義為讓渡人,在桃園縣八德市戊○○住處,與戊○○簽訂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買賣(權利轉讓)合約書,嗣戊○○委託代書辦理權利移轉手續時,因欠缺乙○○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乙○○旋在八十九年六月初,在台北縣○里鄉○○路之某家刻印店,偽刻「丁○○」、「甲○○」、「丙○○」之印章三顆,並於同日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四樓其住處,擅自冒用丁○○、甲○○、丙○○之名義,在內容為表明丁○○等三人對王袁美枝遺留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利之應繼分全部拋棄,歸由乙○○繼承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私文書,並偽造丁○○、甲○○、丙○○之簽名署押,及持偽刻之丁○○、甲○○、丙○○之印章蓋印於「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且倒填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製作,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丙○○;偽造完成後乙○○旋行使該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交給戊○○,再轉交給代書,嗣因承辦上開土地買賣之代書向甲○○查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指訴情節及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買賣(權利轉讓)合約書(含土地登記簿謄本、乙○○及戊○○之證明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復鄉建設字第○九三○○○○一六四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法令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六一九七號解釋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犯行,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就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被告所偽造之「丁○○」、「甲○○」、「丙○○」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刻之「丁○○」、「甲○○」、「丙○○」印章各壹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許辰舟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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