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八、五二五號
自訴人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代表人 程海濱 自訴人乙○○右二人 歐榮宜 律師自訴代理人被告甲○○
丙○○共同 丁中 原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九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甡元公司),被告丙○○係圓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間,生石灰價格低落,被告甲○○即召集生石灰業者,即自訴人乙○○為股東之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興公司)、弘宜化工、皇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宜公司、皇峻公司)及自訴人谷峰公司、被告甲○○為負責人之甡元公司,擬聯合提高售價,並要求各公司按配額簽發未具日期之支票交與甲○○保管為擔保,如有削價出售,被告甲○○即可填寫該支票之日期以為聯合售價之違約罰款。
自訴人谷峰公司即於同年六月依約交付支票五紙,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乙○○亦於同時交付支票二紙,每張面額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合計共五百七十五萬元。嗣因聯合抬高售價之行為違反法律之規定,致無法達成,依約被告等即應將支票退還,詎料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七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予提示,自訴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因該帳戶無存款故未被盜領,被告等復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訴訟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罪嫌。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詐欺,係以不實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
三、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係為達使伊投資設廠生產石灰石之目的,故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做為購買石灰石數量之保證,當事人間並約定若自訴人等未依約購買,伊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故伊於自訴人等未依約購買石灰石後,將支票提示並因退票而提起訴訟,皆屬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無詐欺或訴訟詐欺之行為。又系爭七張支票於交付伊時,均已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伊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圓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公司實際運作皆由甲○○負責,伊從未與自訴人等接觸,故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所辯,核與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自訴人乙○○亦陳稱:都是與甲○○接觸,我沒有與丙○○接觸,也沒有去過他公司等語,足證被告丙○○所辯屬實,被告丙○○既未曾與自訴人等接觸,即無自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
(二)被告甲○○所辯因自訴人等未依約定向伊購買石灰石,故伊乃提示系爭支票並因退票而提起訴訟等情,業據證人即弘宜公司之負責人 方財發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生石灰及石灰石均漲價,圓昌公司說可以便宜之價格賣石灰石給我們,做生意的都想要便宜就向他買,後來每個月都有向他進貨等語;證人即甡元公司之經理 王伯祥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八十三年間任豐祥公司之廠長,自訴人及被告均為豐祥公司之股東。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大家都有參加,當時因為石灰石漲價,故希望凝聚五家之力量,共同採購以壓低價錢,後來想乾脆集資開礦,但因為開礦之金額很高,故協議由甲○○開礦生產石灰石,其他人開保證票保證共同購買,免得別家跌價,無人購買;後來八十四年開始量產,價錢壓低,購買意願就降低;系爭保證票於交付甲○○時均有押日期,不可能給空白票等語,並有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會議紀錄上有甲○○、方財發、 張鏡良 、 邱創乾 (頂興公司之負責人)及 王伯陽 等人之簽名,足證甡元公司、頂興公司、谷峰公司、弘宜公司及皇峻公司等五家工司,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召開會議,同意由甲○○開礦生產石灰石,其餘四家公司即開保證票以擔保日後向被告甲○○購買石灰石,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沒收保證票作為違約之懲罰,上開保證支票上均有填載日期。至自訴人所為指訴,雖據證人即谷峰公司之業務經理 朱隆盛 證稱:當時大家削價競爭,才協議採取一致行動,但為恐遭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故並未以文字寫下協議內容等語,並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會議紀錄以及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工商時報為證,然查證人朱隆盛係自訴人谷峰公司之業務經理,所為證言非無偏袒自訴人之可能,又上開自訴人所提之會議紀錄上兩段文字所用之筆及字跡並不相同,是該兩段文字是否為同時記載已非無疑,而該會議紀錄之第一段僅記載各公司同意經由聯營處統一出貨、發貨,並未提及聯合提高售價及開立保證票之事,後段則記載廠商之編號,並無特別之意義,再者全國生石灰業者不下二十餘家,自訴人等五家廠商在生石灰市場上之佔有率僅有一成,並非居於壟斷之地位,焉有可能聯合提高售價?是綜上並不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曾有聯合提高售價之決議。自訴人乙○○主張所簽發之二張保證票係聯號,票號在前者,發票日期卻在後,足證被告係盜填日期偽造有價證券,惟即使係聯號之支票,票號在前者,發票日期亦未必在前,僅以此並不能證明發票日期係事後填載。再者,縱使自訴人等交付支票與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亦應認為發票人有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之意思,故票據權利人於填寫發票日後提示票據,係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並非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並有所主張。是被告甲○○係因自訴人等違約而提示系爭票據,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如上所述,自訴人谷峰公司,既係基於履約保證之目的而將系爭五張支票交付與被告甲○○,則甲○○並無施用詐術使谷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又被告甲○○係票據之權利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屆期提示支票並兌現,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是其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自訴人乙○○基於相同之目的,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以為保證,則於其違約時,被告甲○○自得提示上開支票,並於不獲付款時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此乃法律所賦予票據執票人之權利。被告甲○○既係票據權利人,自得本於票據在訴訟上有所主張,若謂此即訴訟詐欺,則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將不復存在,是被告甲○○既未以偽造之事證向法院起訴,即不該當訴訟詐欺之要件。
(四)系爭七紙支票既係由自訴人谷峰公司及乙○○交付於被告甲○○,被告甲○○即為票據所有人,其提示票據之行為係在行使票據所有人之權利,自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不能認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