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二號、第一九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台北縣新莊市○○○○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新莊市○○路與中原路之交叉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直行來車及安全距離,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快車道轉入慢車道,適有同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慢車道上之由丁○○駕騎乘之GFR─九六八號機車直行而至,二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顱內出血、左腎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丙○○報案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請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丁○○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車速緩慢,已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當時伊已行駛過道路中心線,本件車禍係丁○○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撞擊伊小客車右前輪所造成,對於本件車禍肇因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足憑。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車禍現場圖所示,二車於撞擊後,被告車輛猶向前衝撞至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路旁人行道上,距離長達十三.二公尺,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置於中原路上,則依物理慣性及作用力方向等原理足以研判:應係營業小客車自快車道轉入慢車道快速行駛,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處,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至新莊市○○路上,而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亦依所行駛之方向順向衝撞至交叉路口人行道上,否則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撞擊其小客車右前輪云云,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乃遭撞擊之客體,為何猶向前衝撞達十餘公尺之遠?況且證人甲○○到庭證稱:車禍當時伊在偉邦營造工地二樓休息,聽到很大聲響,出來看時,看到一部車子(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將工地大門撞壞,僅知車禍很嚴重,計程車衝撞到銷售中心樓梯口,機車則在路上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亦證稱:被告車輛係黏在銷售中心鐵圍籬上等語,顯見被告車輛當時衝擊力之大,是被告所辯車速緩慢乙節,已難採信;至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超速撞擊伊機車左後輪,造成伊身體左側受傷云云,惟業據證人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接到通報後便趕到現場,計程車仍在現場,距離係當場測量作好草圖,再回局裡製作,當時現場並無剎車痕,據判斷計程車車速應該很快,在地面上看得出撞擊點,...,(問:二車受損情形?)告訴人機車車頭毀損,被告計程車右前葉撞壞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車輛損壞估價單所示,其車輛損害部分為車前保險桿及車輛右前葉部分,此有估價單乙份在卷,綜上所述,苟依告訴人所指撞擊點係其機車左後輪云云,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機車車頭毀損及被告小客車右前葉損壞,是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葉,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快速自快車道轉入慢車道行駛,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處,發生碰撞所導致,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悖離事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二、按汽車在快慢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自應為前開之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行為肇事原因,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意原鑑定意見,認「被告夜晚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段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主因」,有各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北行字第0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六六一號函在卷足佐,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見前揭覆議鑑定函),惟乃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死予認定。
三、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報案自首,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試圖卸責,且無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志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