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七號、第一一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後不能安全架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酒後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三七毫克,走路巔巔倒倒、說話語無倫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大楠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遇紅燈時原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乙○○竟不遵守紅燈之交通號誌,猶闖越路口,於路口時為閃避其他橫向車輛,致撞及對面路口、對向車道準備左轉正等待紅燈由戊○○所駕駛,乘載丙○○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前方,致戊○○受有右側髖骨折與脫臼,致部分股骨頭已毀損,遺留運動功能之傷害、丙○○受有左手第四、五指掌指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與戊○○及丙○○之父親丁○○商談賠償事宜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擊中丁○○臉部,致丁○○受有左頸瘀腫(約七乘五公分)及上唇瘀腫挫傷(約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丙○○、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與告訴人戊○○之機車碰撞之情事,惟辯以:伊雖有喝酒,但意識仍很清醒,伊無闖紅燈,亦無閃避其他車輛,是告○○○鎮○○○○路上坑洞,才侵入伊的車道,伊是遭告訴人戊○○衝撞,因伊所駕駛之車緊急剎車,故肇事後停在對向車道;及去談車禍賠償時,告訴人丁○○突然站起要打伊,伊方以手推到告訴人的臉云云。惟查,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及替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 李鴻鈺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肇事時間與作筆錄的時間為何相差如此久?)因被告當時酒醉無法作筆錄,他語無倫次、走路巔巔倒倒,身上酒味很重。」「被告在製作筆錄前躺在椅子上酒醉癱瘓。」等語,且酒精濃度測試竟達每公升達一.三七毫克,有酒精濃度試結果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顯已酒醉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闖越紅燈,為閃避他車侵入告訴人戊○○之機車所在之車道,致撞及告訴人戊○○、丙○○之事實,業具告訴人戊○○、丙○○指訴綦詳,及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肇事後被告之車輛、該車剎車痕位置與告訴人機車、機車刮地痕及所標示撞擊點之相關位置,告訴人戊○○之機車顯然未過路口,係被告之小貨車闖入告訴人車道,並已闖越馬路後方才緊急剎車,被告所辯告訴人侵入伊車道衝撞其小貨車一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肇事現場草圖、相片三張、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另告訴人 劉鎮龍 遭被告撞傷後,因右髖關節骨折與脫臼,部分股骨頭已毀損,其右髖關節部分,恐將遺留運動功能障礙,足見傷害之程度嚴重,此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88)長庚院法字第六三四號函在卷足稽。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責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被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戊○○、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證人即目賭被告毆打告訴人丁○○過程之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是坐在辦公桌,距離被告四、五公尺左右,我坐在丁○○旁邊,...丁○○說談不攏上法院,被告說上法院就上法院,然後就快步走向丁○○,突然被告就用手大打丁○○,...我向前去拉,被告叫我不要管,他是打丁○○不是推丁○○。」等語明確,是被告毆打告訴人丁○○一節,亦可認定,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可採信,其傷害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故意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同時撞及告訴人戊○○、丙○○,致二告訴人分受傷,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之規定,仍以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酒經濃度竟高達每公升達一.三七毫克、犯罪致告訴人等受傷重大,及犯後之態度惡劣,猶在與告訴人談論賠償時毆打告訴人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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