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黃鈞祥)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收銀機、電池架、透明帆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竟基於損壞之犯意,至臺中縣○里鄉○○村○○路○○○號 鄭瑞美 所經營之內埔九九大賣場,以上開水果刀將店外鄭瑞美所有之透明帆布割破後,進入店內砍刺櫃檯之收銀機、電池架,造成透明帆布、收銀機、電池架損壞,致生損害於鄭瑞美。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鄭瑞美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毀損透明帆布、收銀機、電池架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內埔九九大賣場店員 謝褘琳 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該店透明帆布遭割破之照片三幀、收銀機、電池架遭破壞毀損之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即內埔九九大賣場負責人鄭瑞美於偵訊中稱就被告毀損犯行提出告訴,復有被告所有持以割破透明帆布、刺擊櫃檯之收銀機、電池架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持水果刀先後割破透明帆布、砍刺櫃檯之收銀機、電池架,係屬一損壞行為之數個動作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端滋事之動機、目的、持刀逞兇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多項財產之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水果刀一把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公訴人認被告亦有毀損內埔九九大賣場店內之監視電視機、櫃檯桌面等物,惟查被告固有持刀刺上開物品,但櫃檯桌面有軟墊、電視牆鏡面有被砍到,但並沒有損壞等情,業據證人謝褘琳證述明確,是縱被告有著手毀損監視電視機、櫃檯桌面等物,惟並未造成損壞之結果,是就此部分犯行至多可認係損壞之未遂行為,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並未處罰未遂犯,就被告持刀刺砍監視電視機、櫃檯桌面等物之行為,尚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除有持水果刀損壞收銀機、電池架、透明帆布等物之犯行外,被告進入店內時對證人即店員謝褘琳恫稱:「拿錢出來」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渠當時吸食強力膠,持水果刀至店內砍刺物品,但並無出言恐嚇證人謝褘琳等語。經查:被告於當日係先至內埔九九大賣場向證人謝褘琳購買強力膠後即離去,嗣又持刀返回店內割破帆布砍擊店內物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謝褘琳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謝褘琳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進入店內時看起來好像有喝酒,神情怪怪的等語,足徵被告辯以當時有吸食強力膠一節應係真正。而證人謝褘琳亦稱被告在店內買了強力膠就出去,約過十幾分鐘被告將店外帆布割破,渠發現被告進入店內很害怕,即跑到走道,有聽到砍東西的聲音,亦有見被告持刀砍物,並未聽到被告說什麼話,只有聽到砍東西的聲音等語,核與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言確有持刀砍刺店內物品,惟並無出言恐嚇等情相符。證人謝褘琳雖於警偵訊稱被告說拿錢出來云云,惟渠於警訊時稱被告持刀刺收銀機並喝令交錢出來云云,復於偵訊中稱被告一入店內即稱交錢出來云云,嗣審理中又稱被告並未出言要求其交錢等語,其供證不一,且此外另無實據 可佐 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參以證人謝褘琳於偵訊中稱被告在場時收銀機並未上鎖,可以打開等語,並於偵審中迭稱被告並未取走店內任何財物等語,倘被告有取財之意,其持刀進入店內且櫃檯上收銀機並未上鎖情形下,自可自行取走財物或店內貨品,然被告並未取走店內任何財物,顯見被告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況被告供承係騎腳踏車離去等情,被告如非至愚,當不致騎腳踏車做為逃離現場之工具。是被告當無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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