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停置上址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仍置於電門而未取下,遂以該把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予以竊取,得手後即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許,乙○○騎乘該車至新竹縣○○鎮○○○○○道停車場」內,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