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每二日一次,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盛裝所吸食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二只,且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二只扣案足證,而臺中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五年內再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空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盛裝所吸食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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