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餐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