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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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該車騎用三天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竊盜犯行,供述大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小港一帶偷的,該車放在被害人自家門前,鑰匙疏未拔起,伊就騎走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號000_九六九號機車係乙○○所有,而該等車係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於不注意之際,遭人竊走,惟渠不知係何人所竊取一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是被害人顯不能確知本件車輛遺失之事,是否係被告所為,且卷附贓物領據一紙僅得證明被害人領回上開手提袋,尚難遽以被害人之指述或卷附之贓物領據一紙即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或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
(二)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機車之原因,就常理而言,其來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該車確實是自己行竊而來,而竊盜罪之刑度尚重於收受贓物罪,被告於自由意識下供出更不利於己之竊盜行為,自堪採信。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收贓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所辯並非收受贓物而係竊盜乙節,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收贓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僅能論以被告竊盜之罪。
四、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現行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事實同一性,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原告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的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又按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與之評價亦有不同。非同一性之案件,要無刑事訴訟第三百條之適用。因此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其社會事實既非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前,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竊盜被害人之機車,留供己用,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應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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