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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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思尹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被告訂定工程承
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鐵皮屋修補工程,工程款總
額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及同年7月10日各給付33,000元,另於同
年8月16日再給付20,000元,共計已給付工程款86,000元予
被告。又被告以其子住院就醫需要費用為由,另於109年8
月16日、17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計20,000元(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然而,被告嗣後全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工程,經原告請求,亦未返還所借款項;其後兩造雖
曾就部分之工程款與借款協議分期返還,但被告亦未依約履
行,就該部分之期限利益亦已喪失。故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全部工程款
與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借據暨本票、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畫面
等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
足認此等情節與事實相符。且兩造既已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
程款為清償之協議,應可推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已有不再
繼續履行而為終止之合意。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1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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