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J二-三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永樂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駛;適乙○○騎乘DAE-五八三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甲○○閃避不及,致撞及乙○○所騎重型機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傷害。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 許時維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影本五幀在卷足資佐證(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被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傷害,亦有嘉義榮民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九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乙○○成傷,允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四行)。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嘉義市○○路與永樂一街交會處,屬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甲○○案發前駕駛J二-三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屬於支線道車輛,而乙○○騎乘DAE-五八三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則屬幹線道車輛,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車禍現場圖之記載足稽。又配合雙方互撞地點顯示,乙○○所騎機車即將穿越永樂一街口,惟被告甲○○所駕駛J二-三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甫駛進金山路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此觀車禍現場圖之記載,即甚明暸。以此衡之,被告甲○○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而撞上乙○○所騎機車,顯然違反前開規定,極臻明確。
三、次按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惟有適當照明,且肇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足按,被告甲○○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被告甲○○聲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為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嘉鑑字第八八四○五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足按(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雖然告訴人乙○○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因被告甲○○及告訴人乙○○雙方過失併合而產生,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自不因告訴人乙○○同有過失而獲抵免。告訴人乙○○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許時維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證人許時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屬實(詳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良好,兼以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賠償乙○○損害,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楊明章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