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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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第五十六期「疾風快報」壹本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三佳聯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FINALFANTASYⅧ(中譯:太空戰士八)」遊戲光碟,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委託台灣地區之總經銷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思奎爾公司之授權,而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初,連續擅自將該遊戲光碟之部分畫面重製成圖片,並將之使用於佳聯公司所出版之「疾風快報」雜誌第五十五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發行)、第五十六期(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發行)之太空戰士八破關完全供略一文中,作為解說插圖之用,嗣以每本雜誌新台幣五十元至七十之價格售給不特定人於玩該遊戲光碟時過關參考之用,以此方法侵害思奎爾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六時許,在佳聯公司扣得甲○○所有之疾風快報第五十六期雜誌一本。
二、案經思奎爾公司委請 陳和貴 、 劉中城 、 高烊輝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重製前揭遊戲光碟之部分畫面作為前揭雜誌第五十五期、第五十六期太空戰士八破關完全供略一文中之插圖,惟否認該舉有侵害告訴人思奎爾公司之著作權,辯稱:㈠英特全公司僅進口八千片之該遊戲光碟,實際賣給小盤商者亦僅七千三百七十五片,而該遊戲光碟在日本卻已發行三百五十萬片,假設該數量在日本已達滿足公眾之合理需要,則依可配合使用該視聽著作之主機在日本有約一千零五萬台、在台灣地區有約一百三十萬台計算,在台灣至少應發行四十五萬片,才算達到與日本相同之滿足大眾合理需求之程度並與「發行」之要件相當;㈡其係為報導新資訊之目的而合理使用該著作,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故意,且其報導之直接效果,即是刺激該著作之銷售,對告訴人之權利有益無害云云。
二、經查,㈠日本與我國雖就著作權之保護未訂立條約或協定,惟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有跟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類似之規定,亦即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最初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者,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有日本著作權法之影本一份存卷足參,是日本人之著作首次在我國發行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被保護之對象。㈡右揭事實,除經告訴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 鍾文岳 律師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在日本及台灣地區首次同步發行太空戰士八遊戲光碟之宣示書影本併譯文各一紙、英特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進口該遊戲光碟八千片之進口報單及於同年月九日起陸續賣給小盤商之明細表各一份、疾風快報第五十五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部分之影本(原本經張澤平律師提出核對無訛後發還)附卷可稽,及第五十六期疾風快報雜誌扣案足憑。㈢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至要散布多少重製物才算能滿足公眾之合理需要?則因該產品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及生命週期之長短、銷售者在該市場上之策略(如採薄利多銷或高價少量之手法)、該市場中仿冒品出現之速度及數量等因素,而非能有一定之標準,是只要著作權人於主觀上,有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於客觀上有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物以供市場需要之事實,即足當之。今告訴人委託之英特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正式發行前之同年月九日,即已出售四千七百二十二片該遊戲光碟予全省六十三家零售商,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又陸續出售二千六百五十三片,此有該公司之銷貨明細一份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確有發行之意思及行為,再該遊戲光碟於台灣地區發行時,果真要四十五萬片方能滿足公眾之合理需要,則英特全公司進口該八千片遊戲光碟,應不至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尚未售磬(猶賸六百二十五片),可見告訴人提供之數量已能滿足台灣地區民眾對該遊戲光碟之需要量,而符合著作權法關於「發行」之要件。㈣疾風快報第五十五期,從第四十六頁起至第八十一頁止,全係太空戰士八破關完全攻略之內容,所用之該遊戲光碟插圖有二百七十一張,即所講解之每一關卡,均以圖片輔助說明,讓使用者實際操作時容易索引對照,非僅係點綴性之介紹,是該些圖片,在整個攻略之說明上佔有如畫龍點睛般之功能,其不僅提高該攻略內容之可讀性,進而提升該雜誌之製作水準並影響銷售率,此對被告顯然有利不言可喻,被告所為既係利用他人之作品以完成自己之作品且藉以牟利,而非單純介紹他人之新作品,故與「為報導時事,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或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合理使用規定尚有未合;又告訴人發行太空戰士八之遊戲光碟外,並授權新力公司委由尖端出版有限公司同步發行太空戰士八之最速攻略本,此有該攻略本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之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製作太空戰士八破關完全攻略之行為,於告訴人保護其被授權廠商之立場言,對告訴人當然是有害無益甚明。㈤疾風快報從第十六期開始,即陸續在該期及往後各期中刊有太空戰士八之遊戲光碟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行之訊息,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第十六、十七、二一、三十、三四、三八、三九、四十、四二、四三、四五、五一等期疾風快報屬實(已發還),是被告對該遊戲光碟於何時在台灣地區發行乙事乃知之甚稔,竟仍於第五十五期之疾風快報中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發行,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委託律師函請被告停止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後,被告卻續於第五十六期之疾風快報太空戰士八完整故事劇情攻略一文中,安插十七張圖片,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發行,其行為雖有收斂,然未完全停止,其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已昭然若揭。綜上所述,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每期重製數張圖片之舉,屬接續行為,而其連續二期之重製圖片行為,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態度尚可,及為營利之目的而為此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疾風快報第五十六期雜誌,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