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罪,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恐嚇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男子所攜來塑膠槍身、金屬滑套已更換並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十三顆、霰彈一顆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一顆,均具殺傷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處內,受綽號「 阿堯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委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上址住處之客廳鐵櫃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三顆、霰彈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員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處搜索,而查扣前述槍彈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前述槍彈渠並未看過,是 楊建中 請其朋 吳李銘 帶過來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查扣之槍、彈係「阿堯」帶來,因「阿堯」是楊建中之朋友,被告乃同意「阿堯」寄放,而由被告將之放入鐵櫃,當初被告要將該包置入鐵櫃時,因放不進去,被告尚把報紙割開,被告感覺該包物品很重,被告隱約感覺是把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八頁)。
(二)且本件案發當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察於上開時、地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本件槍、彈等,係依被告之指引,在被告前述住處客廳之鐵櫃抽屜內尋得等情,亦經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 張嘉明 、 鍾振強 、 胡昌華 、 鄭博全 等人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槍、彈渠並未看過,是楊建中請其朋友吳李銘帶過來的云云。惟證人楊建中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到庭證稱:伊曾到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告甲○○住處施用毒品,也有一個手提袋放在那裡,裡面裝有衣服、電話簿,沒有其他東西,而案發時因為伊在那裡吸毒,所以警察來時,伊從窗戶跑掉,至於警察在現場搜到的槍、彈,被告說是「阿堯」的,在警察來以前,被告曾經拿給伊看過,被告說是「阿堯」放在這裡的,當時被告是從客廳鐵櫃拿出來給伊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另證人吳李銘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警察到被告家中實施搜索,伊在現場,因當日伊要幫楊建中搬家,而伊趴在地上時有看見警察從鐵櫃工具箱中搜出槍枝,但該工具箱與楊建中託伊帶到被告家中的工具箱不是同一個,因伊幫楊建中帶去被告家中的工具箱,在拿到被告家中時,已被楊建中帶入房間內,沒有放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依上開證人楊建中、吳李銘之證述觀之,足見置放於被告家中嗣遭查獲之槍、彈與案外人楊建中並無關連;而自該槍、彈乃係經由被告之指引始能為警查獲;且被告亦自承該槍、彈是綽號「阿堯」所帶來的等情,益證被告確有受綽號「阿堯」之託而寄藏槍、彈之行為甚明。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其中就詢問「系案之槍彈非其所有」、「系案之槍彈係『阿堯』不知姓名者所有」等問題時,經測試雖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雖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一二一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然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內容,與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楊建中前開證述其所親聞之事實不符,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而扣案之手槍係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金屬滑套)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三顆,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霰彈一顆,認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亦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五七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原審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動能測試法實際測試該手槍之狀況,復經該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刑鑑字第八一九四0號覆知: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經裝填以玩具金屬彈殼、底火、底火片二片(替代火藥)及重量0‧八八g、直徑六mm鋼珠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測得鋼珠速度為一五八公尺\秒,動能為十‧九八焦耳,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三八‧八五焦耳\平方公分等語。而依該局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於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或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凡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或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膚或穿入豬隻皮內層,而本案經送鑑定之扣案槍枝試射之動能焦耳為三八‧八五焦耳,顯已超越上開數值,堪認具殺傷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惟因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未修正,因此,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陳明。另按扣案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扣案之子彈,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殺傷力之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是核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前述槍、彈,僅論以寄藏槍、彈之罪,而不再另論以持有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一個寄藏行為,而同時寄藏前述槍、彈,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曾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罪,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恐嚇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佰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之手槍係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塑膠槍身、金屬滑套)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三顆,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霰彈一顆,認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亦具殺傷力,因上開槍(含彈匣二個)、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復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條例公布之日不予適用。立法院嗣並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尚持有彈匣二個,並將之藏置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0號三樓住處內,因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惟查:一般槍枝附有彈匣之目的,即係因須藉由彈匣裝填子彈,以使槍枝能擊發,並發生殺傷力,是被告持有彈匣之行為,自應包括於持有該改造槍枝之行為內,因此,被告將前開槍枝(含彈匣二個)予以寄藏,自無於寄藏改造槍枝罪外,另成立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之餘地,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改造手槍各一枝、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六顆、土造子彈六顆,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被告甲○○駕駛 李英志 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二三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上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並旋即由甲○○偕同警察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附近之草叢內,再取出前開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因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經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審理之結果,均未涉及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份,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連。又被告甲○○涉犯本案寄藏槍、彈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與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之時間,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顯已相隔一年又九月之久,從兩案犯罪時間予以觀察,自亦難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有概括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存在;且寄藏槍、彈之行為,與單純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在行為之性質上各有差異,而被告又否認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行為,是足徵被告涉犯移送併辦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本案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