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七)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O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民政課辦事員,負責轄區里鄰長健康保險費之收繳,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利用各里里幹事將其轄區里鄰長保險費轉交中壢市公所之機會,明知其應將該保險費存入中壢市農會專戶,竟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各里幹事所轉交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經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十二度函催並依法加徵其逾期加計費達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整後,甲○○始向中壢市農會貸款壹佰伍拾萬元整,並分別向課長 葉雲熹 與主任祕書 羅永炎 借款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結清全部保險費及加計費。因認被告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勞保局並未硬性規定何時應繳交保險費,因部分里鄰長拖延未繳納保險費,致有卅月份未如期繳交保險費,伊僅應負怠於執行職務之行政責任,並因遲延而自負滯納金,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伊向農會貸款是因增建房屋在八十二年五月完工後,七月份取得貸款再行繳納工程款,實非用以填補挪用之保險費。伊女兒遭人販賣至色情場所賣淫,伊終日為其所苦,精神恍惚,工作情緒大受影響,難免職務上有所疏失,並非蓄意侵占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務者」,其犯罪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之領得意圖存在外,在客觀上並有將財物、器材予以侵占入己方足當之。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改至中壢市公所民政課擔任辦事員,並負擔轄區里鄰長健
康保險費之收繳業務。依健保局規定,里鄰長健保費固應按月向勞保局繳納,惟中壢市實際作業係由里幹事以半年為期,向里鄰長收齊後,交給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給里幹事,此業據證人即里幹事 邱煥宗邱瑞發王年斗徐建科 、黃萬木、 張兆文宋清英張晨房劉得洸胡錦淮吳義橋宋銀富陳憲清 等人分別於調查中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開立之收據及統計表等附於偵查卷內可資查考,但由於里幹事收取健保費常在接近半年期限將至才將健保費收繳至被告處,而非預先收齊半年份繳予被告,例如八十年七月至十二份健保費,里幹事常是至八十年十二月方收繳,甚有遲收繳或未繳之情事(其詳細之情形如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調查站所製作之明細表所示及本院更七審卷第三五、三七至四0頁各里未繳及遲繳明細表),因此造成被告無從按月實收實繳情事,甚至有些月份被告所收取之健保費尚不足當月應繳予勞保局之金額,如八十一年一月份應繳一三七八八0元,實收八六四七八元;八十一年二月份應繳一一一八0二元,實收二四0四六元等等(以上詳見本院更七審卷第三六頁正反面之明細表所示)。且被告繳納勞保局健保費有一次繳納數月份之健保費情事,如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一次繳納八十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八十一年一月份等五個月健保費;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次繳納八十一年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等四個月健保費;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一次繳納,八十一年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健保費,可見被告所經管之里鄰長健保費之收繳,在實際運作上,並未按月收繳按月繳納,即難以按月收繳之規範視之,而里鄰長係以一次繳交半年為常態,甚或常發生遲交或未交情事,致被告未能依規定按月繳交健保費予勞保局,而被告遲繳予勞保局之事由非可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尚難以里鄰長遲交健保費之事由致被告未能按時繳交健保費,即遽謂其侵占。
㈡被告接任前開工作後,其女兒 黃麗君 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被其男友引誘離家出走,
遭男友價賣至台南縣新營市樂仙宮妓女戶賣淫,此經證人黃麗君於本院前審供證在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O二號判決書乙紙在卷可攷,且被告於其女被迫賣淫期間,數次至各地尋覓,此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呂錦全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證無訛,並有中壢市公所公務人員差假勤惰紀錄卡附卷足稽。在此段期間,被告受此打擊,精神狀況不佳,工作情緒低落,上班時精神恍惚、心不在焉,辦理業務時難免有疏漏失職之處,參以被告任職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擔任民政課辦事員,負責轄區里鄰長健保費收繳期間,做事不甚積極,往往拖拖拉拉等情,亦經其任職期間之直屬長官葉雲熹於本院更四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更四審卷第十四頁反面),足見被告平日即處事拖拉欠缺時效觀念,此由被告之收繳款紀錄可知,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一月之保險費被告遲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一次繳齊,而此期間內被告正擔心女兒之安危,致無心再注意到是否按時繳交保費,迨尋獲其女後,被告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繳交八十一年二至五月之保費,經此波折,被告繳交保費之工作遂未能按時繳交,而是拖延幾個月再一次繳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交四個月,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二個月,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交三個月,六月二十八日又交二個月、七月十日又交了三個月,顯可見被告繳費之方式已由逐月按時繳納成為數月一起繳齊,其延宕前述健保費之繳納,或屬其個人處事態度不積極之故,而被告只是遲繳,並非將保費侵占入己而不繳,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律以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罪責。至於被告延宕公務,固應受行政處罰,究難遽指其有貪污侵占罪行。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應將所收保險費存入中壢市農會專戶,唯關於被告收取保險費
後,是否應存入專戶,遍觀有關行政命令及市公所內部規章均無應將收受之健保費存入專戶之規定,此種作業方式,僅為前手 楊秀美 辦理業務之習慣,如證人楊秀美於本院前審即稱「是慣例上開個專戶」而已(參見本院前審更㈡卷第十四頁反面),於本院更四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我辦理時就有開戶,是由我與課長決定開專戶存款帳戶」(見本院更四審卷第十四頁正面),而證人葉雲熹於本院更三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勞保費...收來之後先存專戶....是否有法令規定?)沒有」,就其開戶緣由,於本院更四審調查時復結證稱:是我與楊秀美決定設立專戶存款帳戶,存、提款時均須蓋用伊本人、承辦人及專戶存款三個印章...」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十三頁反面),並有台灣省農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農壢字第0二七五號函暨檢附之切結書、開戶印鑑卡、印鑑更換聲請書、變更後印鑑卡、帳卡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三至二九頁)足見中壢市公所或其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被告收取的保險費應先存入專戶,開立上述健保費專戶存款帳戶純係其前手楊秀美與課長葉雲熹商議後辦理,至楊秀美調離收繳上開健保費之工作,將原工作移交予被告之時,雖往赴開立專戶之農會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然當時僅以主辦人楊秀美離職為由,將「楊秀美」變更之印鑑變更為「甲○○」,其餘二印鑑章並未變更,有印鑑更換申請書、變更後印鑑卡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二四、二五、二九頁),益見該項印鑑變更祇是該項業務承辦人更換後之例行手續,其目的在使承接業務之被告得以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而已,縱被告事後知悉該帳戶存在並曾使用,亦難以其為圖一時便利未將收得之健保費存入該帳戶即推論被告涉及侵占犯行;況徵諸實際,被告收得之健保費既要繳交勞保局,又何必多一道存、提款手續,故雖被告未嚴格執行,然任職以來並未見上級長官質疑糾正,其未依前任承辦人楊秀美與課長葉雲熹以前之處理模式保管收得之健保費,此或由於個人處事較為輕忽有時不願徒然費事存、提款之故,所辯存入專戶,於存、提款時要蓋三個印章,伊怕麻煩將所收得之健保費置於抽屜內,俟收齊後一起交等語,應屬有據,公訴意旨以證人楊秀美辦理業務之習慣為據,以被告未按此慣例處理公務即推論被告即有將收得之款項侵占之故意,顯難謂當。
㈣至被告接辦此項繳納健保費業務時,該專戶帳戶內尚有四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一元
餘額,惟該款項係前手所收受而未繳納之同年四、五、六月份健保費,被告已依法繳納,並無侵占情事。而本件發生被告向勞保局遲繳健保費之事,純因里幹事習慣上拖延繳納、被告未積極催繳及被告收取後有部分拖延遲繳所致,然充其量僅係被告在行政手續上有瑕疵,究不能因此謂其將款項侵吞入己。而依被告之職務理應按時收繳保險費,若未按時收繳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政責任,更因自己之遲延而須自行負擔加計滯納金之繳納,以如此重之責任對任何人言,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實無人願意遲延繳納,且遲延繳費並不代表不必繳費,被告久任公職,自知行政程序,豈有明目張膽將須繳付他機關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之理?若將此等款項侵吞入己而猶望不被發覺者,豈非天方夜譚?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對於遲交之保險費必定發函催討,並加計滯納金,苟再拒繳,該局必將暫時拒絕保險之給付,被告焉有可能侵吞所收之健保費而平安無事?況勞保局於被告遲交後數度函催並依法加徵逾期加計費(見偵查卷第五十一~六十三頁),被告始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十二月四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日,分別繳清欠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八三勞農字第一OO一O二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查。按犯罪者皆自信能僥倖不被發覺而從中獲利,豈有明知必被發覺而仍故意向法律挑戰之理。由此可知被告實因多方之因素致其無法按時繳納,根本無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絕不該當於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實無由遽論以貪污罪刑。抑有進者,被告身為公務人員,苟其對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前開健保費將涉犯貪瀆重典,且事後因勞保局依約催繳,其就前述犯行即無從掩飾乙節,應屬明知,衡諸常情,被告苟無急迫需要,其豈有干冒勢必事發之重典侵占上開健保費之理,然追查全卷均查無被告需款急迫事證,被告之妻 鄧秀月 於偵查中亦謂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家中並無特別金額之開支(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有何甘犯重典侵占職務上所持有財物之需要及動機,再者,被告遲繳健保費之時間,短則僅有三日、長者亦僅五個月左右(其時間詳如附表所示),甚於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初次訊問之前即連同滯納金一併繳清,業如前述,苟被告有侵占之故意,何以不待事發即行繳清?何以其遲繳時間最長不過五個月左右、最短者則祇有三日?此均非蓄意侵占時應有之現象,益證被告前揭辯解應非虛擬。
四、按「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主義為目的,故犯罪事實,必須有確實之證據證明之,始得加以認定,否則即應諭知無罪」、「犯罪事實,非經積極證明,不能認定,故當事人之犯罪嫌疑,如經審判上相當之調查,仍不能確切證明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七四號、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務者」罪名之成立,猶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行為人有將所持有之財物、器材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本件被告對其遲繳前述健保費之事雖坦承不諱,惟遲繳與將之私下挪用侵占之情,究屬有間。本件發生被告向勞保局遲繳健保費之事,純因里幹事習慣上拖延繳納、被告未積極催繳及被告收取後有部分拖延遲繳所致,充其量僅係被告在行政手續上有瑕疵,究不能因此謂其將款項侵吞入己。而本案經一再調查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確曾將其所收之前揭健保費處分挪用,甚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約談伊之前已將遲繳之健保費連同滯納金悉數繳清,最初補繳之一筆甚早在其經約談偵訊一年八個月以前,況其就其承辦公務遲誤所造成之損害復以己力予以彌補,揆諸本項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以公訴人指訴之罪名相繩;至於被告延宕公務,應否受行政處罰,乃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
五、原審不察,予以論科,自非有當。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否認犯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