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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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罪、第8條第
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警方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至今,並無其他新增證據,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亦無殺傷力。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改造犯行,惟因被告不解「改造」之意,況且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縱有改造,僅係將無殺傷力之槍彈改造成比較漂亮而無殺傷力之槍彈,僅係出於好玩之心態。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因施用毒品,已數夜未眠,所為陳述恐受警方誘導。另被告自郵局領回之48顆子彈,僅係玩具子彈,而依被告情形,並無抗傳不到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在看守所表現良好,於偵訊時羈押中,僅其家人會客,而無串證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5年6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始得為之。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尚屬迥異。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僅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罪,惟被告另涉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槍彈在卷足佐,是依前述情節,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均有待審判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再予查明,要非可徒以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片面所辯之詞為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扣案槍管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友人所寄藏,惟就「宏仔」之年籍資料及交付情形皆諉為不知,足認其間互有勾串之虞,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存有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之利害考量,而有相互勾串及勾串之疑慮,將有礙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
六、又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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