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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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其經該次偵查程序後,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駕駛無照之拼裝車,向嘉義市內不詳姓名之水泥工頭,以每收一次廢棄物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至四百元不等之代價,載運清除工地修繕房屋完工後所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水泥袋、板模、保麗龍、木材、塑膠袋、土石等,而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因其上開拼裝車已收集約四、五次之廢棄物滿載,乃駕駛該拼裝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嘉義市○○路○段三二附十號旁巷內空地任意傾倒而清除上開廢棄物,適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會同嘉義市環保局及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一紙、非法傾倒營建混合物廢棄物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至三款規定,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0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自同一場所收集廢棄物進而運輸後傾倒之行為,應均屬於「清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本件被告傾倒前於密接時間至同一場所收集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依上述判決意旨,應認為屬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貪圖小利恣意傾倒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駕駛拼裝車任意於他人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罪手段;依其陳述,與妻子共同務農維生,子女並未奉養之生活狀況;未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恣意傾倒廢棄物污染土地,數量非屬龐大,然於國家水土永續發展及附近居民飲水居住品質潛在危害非輕;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未曾受教育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高齡七十二歲年事已高,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