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 柯春吉
柯春明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庚○○相對人申○○
卯○○巳○○辛○○丙○○乙○○○未○○○辰○○○ 林新田 己○○丁○○壬○○癸○○子○○甲○○○午○○○丑○○寅○○戊○○ 林若珊 林啟文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地政規費(為戶政規費之誤載)新臺幣(下同)
615元,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又郵費680元部分,因重複臚列,均應予剔除。是本件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2,640│├──────┼───────────────┤│複丈費│4,800│├──────┼───────────────┤│郵費│680│├──────┼───────────────┤│合計│108,120│└──────┴───────────────┘附表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比例│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申○○│600/7222│8,983元│├─────┼───────┼───────┤│卯○○│750/7222│11,228元│├─────┼───────┼───────┤│巳○○│68/7222│1,018元│├─────┼───────┼───────┤│辛○○│133/7222│1,991元│├─────┼───────┼───────┤│丙○○│133/7222│1,991元│├─────┼───────┼───────┤│乙○○○│133/7222│1,991元│├─────┼───────┼───────┤│未○○○│133/7222│1,991元│├─────┼───────┼───────┤│辰○○○│1200/7222│17,965元│├─────┼───────┼───────┤│林新田│8280/144440│6,198元│├─────┼───────┼───────┤│己○○│897/144440│671元│├─────┼───────┼───────┤│丁○○│3723/144440│2,787元│├─────┼───────┼───────┤│壬○○│4838/72220│7,243元│├─────┼───────┼───────┤│癸○○│4146/72220│6,207元│├─────┼───────┼───────┤│子○○│4146/72220│6,207元│├─────┼───────┼───────┤│ 王陸玉英 │691/72220│1,034元│├─────┼───────┼───────┤│午○○○│691/72220│1,034元│├─────┼───────┼───────┤│丑○○│691/72220│1,034元│├─────┼───────┼───────┤│寅○○│691/72220│1,034元│├─────┼───────┼───────┤│戊○○│691/72220│1,034元│├─────┼───────┼───────┤│林若珊│691/72220│1,034元│├─────┼───────┼───────┤│林啟文│691/72220│1,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