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0二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八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三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三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NZ00000000000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0二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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