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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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嘉義縣私立福茂庭園老人養護中心」、(兼法定代理人)乙○○、戊○○、丙○○等4人為債務人,聲請對該4人發支付命令,經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3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經「 張永尚 即嘉義縣私立福茂庭園老人養護中心」、乙○○、戊○○、丙○○等4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查,「嘉義縣私立福茂庭園老人養護中心」性質上為獨資,此有嘉義縣政府95年5月15日府社老字第0950070467號函附之嘉義縣私立福茂庭園老人養護中心設立計劃書在卷為證,其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法即不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而系爭支付命令對「嘉義縣私立福茂庭園老人養護中心」之部分並未生效,且訴外人張永尚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無異議權,均不生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僅以原告對乙○○、戊○○、丙○○等3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以其為「嘉義縣私立福茂庭園老人養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以乙○○本人、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詎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乙○○、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上開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繳納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債權本金即││││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請求金額;│借款日(年│利息計│利率(├──────┬──────┤原借款金額││新臺幣(下│、月、日)│算期間│年息)│逾期6個月以│逾期超過6個│(新臺幣)││同)│及到期日│││內者按原利率│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5,000,000│94年5月12│94年11│5.11%│94年12月13日│94年6月13日│5,000,000│││日至95年5│月12日││起至94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月12日│起至清││12日止││││││償日止│││││├─────┼─────┼───┼───┼──────┼──────┼─────┤│16,000,000│92年3月14│94年11│4.15%│自94年12月15│自94年6月15│16,000,000│││日至95年3│月14日││日起至95年6│日起至清償日││││月14日│起至清││月14日止│止│││││償日止│││││└─────┴─────┴───┴───┴──────┴──────┴─────┘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 重訴 字第 19 號判決(95.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 促 字第 22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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