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配偶關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四三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四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甲○○。甲○○猶不知遵守該裁定,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四三號住處內,因乙○○不接聽電話,竟拿裝滿水之茶杯丟向乙○○,並潑灑飯菜,乙○○因而往屋外跑,甲○○在後追趕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恐嚇稱:要打死你等語,令乙○○心生畏懼,嗣乙○○跑回屋內並將後門上鎖,甲○○竟拿角鐵打破後門(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進入非公開場所之屋內後即以「三字經」辱罵乙○○,並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恐嚇稱:很想把你打死等語,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四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以「要打死你、很想把你打死」等言語加諸被害人乙○○,係以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次按前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於案發時係前配偶關係,被告前揭丟擲物品、言語恐嚇、辱罵等行為,當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違反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述二次恐嚇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其違犯之方式非屬平和,所致被害人乙○○之不法侵害非小,於警、偵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良好,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卷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