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嘉義市○○街一二三之一三號四樓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街一二三之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而於查獲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一四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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