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13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9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後方農田電線桿處,共同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鐵製老虎鉗一把,以由丁○○手持鐵製老虎鉗坐或站立在甲○○肩上,攀搆連接於電線桿上電線,以鐵鉗剪斷電線後,二人一同將剪下之電線捲收放置在布袋內之方式,竊得戊○○所有之電纜線四點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並接續至相鄰地,以前揭方式,將連接在電線桿上分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及乙○○所有(遭剪斷前原自電表連接至田內馬達)之電纜線七條甫剪斷之際,為巡經該處之村民乙○○、 黃阿生李茂山黃兆龍游永福高永傳 察覺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扣得供前揭竊盜所用之鐵製老虎鉗一支、竊得之電纜線四點五公斤及已遭剪斷尚未捲收之電纜七條。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乙○○、黃阿生、李茂山、黃兆龍、游永福及高永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鐵製老虎鉗一把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一把,係被告二人共同攜往,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老虎鉗為鐵製,把手處外覆塑膠皮,剪口鋒銳,質地沈重,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7頁),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出於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攜兇器剪毀電線之手段;被告丁○○曾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被告甲○○曾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其陳述,被告丁○○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綁鐵,月入約一萬五千元,被告甲○○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平時從事泥水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約數千元(均已發還被害人)之損害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鐵製老虎鉗一支,為被告丁○○所有,與被告甲○○共同攜往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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