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罪、第8條第
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禁見,並自95年9月9日、同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判決有罪在案,其重罪羈押原因仍在,為擔保將來上訴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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