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9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600之1號時,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96年6月11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原處分疏未引用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時,恰巧駕車行經車禍現場,並偶然發覺有人騎機車倒地,乃停車報警,且異議人自信並非肇事者,乃於報警後駕車離開,並非肇事逃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5月19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600之1號時,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有駕車行經該處之情,復經現場目擊證人 葉佳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5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34至48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伊並非肇事者,被害人非遭伊所駕之車輛撞擊云云,然依異議人警詢時自承:我有聽到碰的一聲等語,及證人即異議人駕車所搭載之乘客 蔡榮輝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的車就沿環河路一直行駛,突然我聽到我的右後方有機車撞擊的聲音。……我請我姐夫(甲○○)(即異議人)將車輛往右側路邊停靠,當時我馬上下車往後看,我看到1輛機車及一個人倒在道路上等語,可知異議人與其車上之乘客蔡榮輝,均有聽到被害人所駕機車遭撞擊之聲音,亦隨即停車發現被害人與其所騎乘機車遭撞擊而倒地之情形,顯見異議人所駕之車輛與被害人 蔡宜宏 所騎乘之車輛相距甚近,並有發生撞擊。再觀諸現場目擊證人葉佳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9G-8019號,沿桃園市○○路往鶯歌方向直行,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就停止中。我目睹自小貨右側後輪碾過右側機車騎士頭部,因為自小貨車子有跳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且參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在照片最左側之車道僅有1輛自用小貨車與1輛機車併行,且該2車併行一小段距離後,機車即倒在該自用小貨車旁,期間均無其他車輛靠近等情,在在足徵被害人所騎機車係遭異議人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倒地後,再遭異議人之車輛碾壓而過,以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車底壓軋及創傷性血氣胸,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又異議人雖有推由附載之乘客蔡榮輝以行動電話報警之情,此經證人蔡榮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然異議人於蔡榮輝報警後,並未下車等待警員到來,而係直接駕車離去,事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偵查後知悉肇事者為異議人後,始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之情,亦經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誤,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葉佳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可知被告在明知所駕車輛與機車發生撞擊並輾壓過該機車騎士,導致該機車騎士死亡,惟異議人僅委由同車友人報警後,隨即駕車離去,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原處分疏未引用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經板橋地檢署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既以跡證不足表示無法據以鑑定,而證人葉佳璟所稱小貨車右側後輪輾過機車騎士頭部,亦與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不合(按被害人之頭部並未受傷),故其所為證述,顯有嚴重瑕疵。至於抗告人所駕小貨車,經樹林分局實施車輛勘察,亦未發現有輾壓擦撞之痕跡(詳其勘察報告),故本案之車禍肇事原因,尚屬不明之狀態,若遽以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以罰鍰新台幣9000元,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顯失草率,茲該案刑事部分既仍在板橋地院刑庭審理中,則在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似宜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停止其程序,以昭慎重云云。
五、然查,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之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於97年5月2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據,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其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原處分疏未引用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徒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