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玖包【均不含包裝袋,其中捌包淨重為壹點伍貳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殘有海洛因之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玖個、未含毒品成份之粉末貳包、葡萄糖參包、葡萄糖壹盒、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玖包【均不含包裝袋,其中捌包淨重為壹點伍貳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參支、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拾參個、未含毒品成份之粉末貳包、葡萄糖參包、葡萄糖壹盒、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參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報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月31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
6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92年10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18時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除扣得海洛因9包【均不含包裝袋,其中8包淨重為1.52公克、其中1包淨重0.73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2支、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3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6公克、驗後淨重1.58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4支。並扣得甲○○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包裝袋13個、未含毒品成份之粉沫2包、葡萄糖3包、葡萄糖1盒、注射針筒2支、吸管3支、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均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5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24頁)。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9包【均不含包裝袋,其中8包淨重為1.52公克、其中1包淨重0.73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2支、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3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
6公克、驗後淨重1.58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4支,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或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9日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9月18日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詳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91年毒聲字第67
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92年10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報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月31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6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9包、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2
支、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3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4支,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或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各鑑定書可參,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其中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2支、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3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4支部分,因各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有毒品之包裝袋13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分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含毒品成份之粉沫2包、葡萄糖3包、葡萄糖1盒、注射針筒2支(未開拆)、吸管3支部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而吸食器1個(被告每次施用後,均曾清洗,故未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雖吸管3支部分,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但因已在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沒收,爰不再另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